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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曾某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号X单元X室。1994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2001年8月23日略阳县公安局将其列为上网逃犯。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龙某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跃东、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2日15时许,蒋某(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商谋,以收山价为名,分别携带上自制的火药手枪、匕首窜到略阳县X村小沟国有林内,途中遇见割漆人员,龙某、蒋、张二人即约龙某前往,龙某一木棒随同。进林后找到割漆的曾某某、蔡新华(已亡),威逼曾、蔡交出进林割漆的山价费,曾某某逃进山林躲藏,蒋某、龙某用铲、木棒对蔡新华的胸、背部及四肢击打,龙某用棕绳捆绑蔡新华双手,又用煤油倒在蔡的头上威胁要点天灯,迫使蔡说出生漆地点。蒋某、龙某、张某某搜劫生漆22斤、衣服1件、漆刀两把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新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由于胸、背部受到钝器外力打击,造成肺内瘀血,导致呼吸衰竭、循环障碍而死亡。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龙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新华家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报案记录、逮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关于龙某投案自首的说明、(1995)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蔡兴平收条、证人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蔡兴华死因鉴定书、搜找做案凶器记录、收条、领条(发还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蔡兴华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龙某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具体实施暴力和抢劫财物是本案的主犯,但其犯罪情节轻于主犯蒋某,应按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经其亲友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在八至十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1997年3月14日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前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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