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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向光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光万,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我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某某电力公位于万州区X镇的热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基础平场工程,2009年6月20日开工。同日,我按约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交保证金x元。至今,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通知我进场施工,且在我多次催促下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予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x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与原告马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其已给付x元属实。但x元不是工程保证金是借款。现因该工程的审批手续不全,工程未能开工。原告马某主张违约金x元是否应由我司承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某承包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位于(略)热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基础平场工程;暂定工程造价(略)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150天,暂定开工时间2009年6月20日(以进场通知书和开工令为准),若属其它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停工,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人员机械设备进场7日内,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按工程量的总额3%的预付款给原告马某。当月25日原告马某必须交月进度表。次月10日内按月……,安全保证金5%,在原告马某机械进场三个月后陆续退回;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的3%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某给付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x元,王某戊明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借到马某同志现金x元,大写伍万元整,开工就作为工程保证金。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也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被告某某电力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收取原告马某x元,虽然出具的手续是借条,但在借条上注明开工就作为工程保证金。至今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由于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其主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叶淑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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