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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68岁。

被告郭某,男,67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郭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94年双方出资将房屋建好。被告虽厨师出身,却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对原告非打即骂,经济上对原告更是严加控制,每月只给原告100元,原告患有皮肤病,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只有自己出去给人当保姆挣钱治病,被告对此却毫不关心,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份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共同生活至今。随着时间推移二人现步入老年,常为家庭琐事继而各自产抵触情绪,导致原告陈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亦属于夫妻正常生活的一部分,且无原则性矛盾,并未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虽在思想上、感情上未能很好沟通,但在以后的夫妻生活过程中能互谅互让,两人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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