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XX镇XX村委会X村。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X镇XX村委会X村。
原告赖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揭光业、农耀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r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XX年X月X日自愿在钦州市钦北区X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赖XX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赖XX于19X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债权和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XX年X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不再请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
被告李XX既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参加本案庭审活动。
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原告赖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有女儿赖XX。19XX年X月X日,双方自愿到钦州市钦北区X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有儿子赖XX,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感情不和。19XX年X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从此开始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已长时间没有一起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赖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钦州市钦北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钦州市钦北区XX镇XX村委会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12月28日调查被告的弟弟李XX取得的《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且已生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尤其被告自19XX年X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就夫妻关系现状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原告不再请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鉴于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以后子女随谁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原告变更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赖XX与被告李XX离婚。
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范坚
审判员揭光业
审判员农耀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r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