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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在被害人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刘XX位于原阳县X村南黄河大堤南责任田南头的12棵杨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村民张某和张某,在张某、张某预付给被告人毛某2000元树款后,张某和张某将其中9棵杨树伐掉,后二人怀疑该杨树所有权存在问题,便找到被告人毛某质问,后被告人毛某借故逃走。经鉴定,该被盗伐的9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075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裴某、张某、张某、董XX等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利为了偿还因打麻将所输的1000多元赌债,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找到买树人张某、张某,在杨树所有权人刘XX及买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该树归自己所有,擅自将杨树所有权人刘XX在黄河大堤南责任田地头的12棵杨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和张某。张某和张某预付给被告人毛某2000元树款后,未取得采伐手续将其中的9棵杨树伐后卖掉,后二人怀疑该杨树所有权有问题,便找到被告人毛某质问,被告人毛某借故逃走。经鉴定,该被盗伐的9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07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在格尔木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9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裴某、张某、张某、董XX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他人树木4.0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毛某因偿还赌债而盗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依法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格尔木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20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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