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利用其负责中原石油勘探局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油料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7月期间,将本单位37715.92升柴油(价值233084元)和790升汽油(价值4961元)卖给过路大车司机及给朋友加油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贪污汽油790升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贪污的柴油数量不属实,应为14960.92升。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原石油勘探局固井工程处(以下简称固井工程处)系中原石油勘探局设立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系固井工程处的职能部门。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月至7月系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职工,负责单位发电机、车辆加油及油料保管等事务。
201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利用负责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油料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本单位油料卖给过路大车司机、给朋友加注等方式,侵吞柴油16132.42升、汽油790升。按固井工程处结算价格,柴油均价为每升4.98元,汽油均价为每升5.22元,据此计算罗某侵吞油料价值共计84463元。案发后,罗某退赔赃款857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至7月负责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的油料管理。期间,罗某将本单位油料多次卖给过路大车司机柴油4420升,所得赃款20332元用于挥霍。其还多次给朋友、同学加柴油10500多升、汽油790多升。2010年9月,固井工程处监察科对罗某作出处理决定,罗某退赔85000多元。2010年1月至4月期间,中心主任黄某先后安排罗某给别人加过两次柴油,共计4000多升。罗某没有安排纪某伪造发电运转记录,也没有让黄某伪造虚假的耗油事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7月至2010年8月任散灰储运中心主任,罗某负责管理单位油料。单位监察科调查期间,罗某曾找黄某让帮忙分担柴油去向。黄某找濮阳县X村长盖空白章,伪造了赔偿2.5吨柴油的调解协议,还让濮阳市X区建设办装卸搬运公司董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支援3吨柴油的求援信。黄某共帮罗某造假分担7800多升柴油。2010年2、3月份,单位曾两次丢失柴油共计3100升,没有报案。
(3)证人王某、朱XX、赵XX、敬X、荆某、王X滨证言:证实其均为罗某朋友,曾多次找罗某加过油料,累计柴油970余升、汽油790余升。罗某均没有要钱。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散灰储运中心有两辆装载车,2010年散灰储运中心磨粉班干了三个月的活,记不清具体加了多少柴油,用油情况没有记录。2010年2月16日,中心被盗1100升柴油。
(5)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至7月,散灰储运中心压风班发电机实际运转42小时,共加柴油4535升。罗某出事后,多次找纪某让伪造发电机运转记录,黄某也让纪某多填写运转时间。纪某良就伪造发电机运转记录为254小时。
(6)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0年濮阳县X村民荆某与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荆某与黄某参与处理,黄某让签协议,荆某在协议上盖章,但不清楚赔偿柴油数量。后找黄某拉了270升柴油。
(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加油站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售油登记本上的油量一致。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固井工程处开展油料专项效能监察工作,发现散灰储运中心用油有异常现象,遂成立专项调查组,李某是调查组成员。经查罗某经手签办柴油总计67337.92升,计算因公和其他事由油耗为52377升,认定罗某私自卖油或给他人加注共计14960.92升。后给予罗某行政记大过和党内留党察看处分,内部待岗两年,同时责令退赔85771元。
(9)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是华龙区建设办搬运装卸公司党支部书记。2010年8月,黄某称因单位审计,缺口无法弥补,让董某学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支援3吨柴油的虚假求援信。
3、书证
(1)中原石油勘探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固井工程处营业执照、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证实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能部门。
(2)固井工程处关于罗某岗位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月至7月系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职工,负责单位发电机、车辆加油及油料保管等事务。
(3)固井工程处证明、固井工程处检查委员会说明及发电机运行记录:证实经固井工程处检查委员会调查,2010年1月至7月,散灰储运中心发电机消耗柴油19760升;食堂消耗柴油2400升;铲车、灰罐车消耗柴油19317升。
(4)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因发生交通事故由散灰储运中心赔偿荆某民2.5吨柴油。
(5)求援信:其内容为濮阳市X区建设办搬运装卸公司向散灰储运中心求援3吨柴油。
(6)售油登记本、加油明细表:证实2010年1月至7月,罗某经手签办柴油共计67336.92升。
(7)固井工程处监察科对罗某的处理决定:证实经固井工程处专项调查,认定罗某私自倒卖柴油4420.92升,私自给朋友加柴油10540升,决定给予罗某行政记大过和党内留党察看处分,内部待岗两年并退赔经济损失85771元。
(8)固井工程处油料结算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3月X号汽油结算价格为每吨6296元,4月为每吨6672元,5、6月为每吨6963元,7月为每吨6754元。2010年1-2月-X号柴油结算价格为每吨5626元,3月为每吨6002元。
(9)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1月12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匿名信举报,得知罗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加油站骗取单位柴油并出售,所得赃款归个人所有。该局于同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将罗某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以罗某涉嫌贪污将该案移送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10)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中原石油勘探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固井工程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性质属全民所有制;固井工程处证明与黄某成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罗某负责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油料管理事务,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证人王某、朱XX、赵XX、敬X、荆某、王X滨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侵吞单位汽油790升并有侵吞单位柴油的事实;售油登记本、加油明细表等书证证实罗某经手签办单位柴油总计67337.92升,固井工程处证明、发电机运行记录、调解协议、求援信等书证证实因公或其它事由油耗为51205.5升,差额为16132.42升,与罗某供述其侵吞单位柴油的数量基本一致;固井工程处油料结算证明证实汽油、柴油的价格,据此计算罗某贪污油料价值共计84463元。诸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贪污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罗某贪污单位柴油37715.92升。经查,罗某经办单位柴油总计67337.92升,侦查机关调取的固井工程处证明、发电机运行记录、调解协议、求援信等书证证实因公或其它事由油耗为51205.5升,差额为16132.42升。虽经核查发电机运行记录、调解协议、求援信存在虚假,但仅有纪某或黄某证言证明系罗某指使伪造,罗某对此予以否认,该事实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故不能证实该虚假油耗或油料支出系罗某贪污。因此本院认定罗某贪污柴油数量为16132.42升。罗某辩解其贪污柴油数量为14960.92升,与查明的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查,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能部门,罗某负责该部门油料管理事务,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所退赃款8446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