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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31岁。

被告雍某某,女,31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某某、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27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705‰,期限12个月,由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某某付息至2009年7月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孙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某、雍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雍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元,月利率12.705‰,期限12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孙某某支付借款5000元。孙某某付息至2009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雍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雍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孙某某发放借款后,孙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雍某某作为孙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孙某某、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70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雍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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