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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新区X区院内,被告人宋某与马xx因之前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宋某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马xx左手、左腿砍伤。经鉴定,马xx的皮肤创口符合锐器所致,累计长度超过1.50cm,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损失12000元,被害人马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王某、彭某、李某、侯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安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辩称本案系被害人的过错引起,但没有证据证明,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损失12000元,被害人马xx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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