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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1月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1月14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货车到(略)周漯路口修理汽车轮胎,期间修理工杜X在汽车下修车时,苏某某没有对车的周围情况进行检查就启动汽车行驶,致使杜X被轧在车轮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X、苑X、陈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疏忽大意,在修理厂没有对车的周围情况进行检查就启动汽车行驶,致使杜X被轧在车轮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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