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郭某甲等32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女,德兴村村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甲等32名安障乡X村民诉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5日追加许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略)的村民,享有德兴村X亩低湖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两被告签订协议,将该50亩土地发包给李某某经营,期限为十年。2004年,两被告又签订了延包协议,将该土地再次延包十年给李某某。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延包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郭某甲等32名德兴村村民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20日和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德兴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李某某延期承包款x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合同及给付承包款的事实;
3、原告32名村X村土地承包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德兴村X组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4、安障乡X村合作经营管理站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德兴村X组争议的50亩土地已于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分别发包给原告等32名村民及被告李某某的事实。
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德兴村村民委员会将该5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两被告签订的延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部分原告不认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身份资料,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4安障乡X村合作经营管理站的证明材料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示的证明,具有一定权威性,且与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1995年,被告安障乡X村委会将德兴村X组的50亩土地延包给该组的三十三名农户,其中包括32名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期限为三十年,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证。2000年3月20日,被告德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德兴村X组的50亩低湖田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期限为十年。2004年5月14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了该土地的延包协议,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包款金额为1.2万元。2004年5月14日,被告安障乡X村委会收到被告李某某延包款x元。现原告方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延包协议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32名农户是否享有德兴村X组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两被告签订的延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德兴村村委会1995年已将德兴村X组的50亩土地分别发包给原告32人及被告李某某,到期年限为2024年。原告32人依法取得该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8年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证。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德兴村村委会无权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32人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延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德兴村村委会依该无效合同取得的价款x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如因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而要求赔偿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系德兴村X组X人按份共有,被开挖渔池后为不可分割物,原告郭某甲、王某乙等31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许某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不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安障乡X村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x元给被告李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障乡X村委会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吴苑子
人民陪审员周德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