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庭甲,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同年8月7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9月3日,本院委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了文证审查。10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山中、卢新安、邓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宋庭甲,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谢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入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第二天,原告自我感觉病情在加重,腹痛腹胀更加厉害,医生郑某便请一个女中医开了5剂中药要求原告服下。原告因腹痛腹胀,根本无法服下中药。住院第三天,医院就采用管道注射强制服送到胃,当晚,原告腹痛腹胀加剧,高某、剧痛。第四天早晨医生查房,郑某看病人情况不对,非常危险,就请退休医生李某冠会诊,李某生查看原告病情后,立即建议马上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于是,医院于当日上午11时进行手术。手术后,才知道原告患粘连性肠梗阻肠坏死,并将原告的肠管切除约80cm。5月29日上午,医生郑某某、郑某建议原告立即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肠坏死、肠积液。5月30日上午8时进行手术。手术后,主治医生拿着切下的肠管对原告的家属讲: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手术的肠管连接处已化脓,并有三分之二的裂口,引起肠漏。2009年7月27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安乡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李某某的粘连性肠梗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失误。医方应对所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2、李某某被切除小肠约80cm,构成八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时间1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安乡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关系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李某某的相关病情及被告手术不当。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
5、安乡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住院补偿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x.96元及住院203天的事实。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支出1121.55元。
7、安乡县X乡建材厂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患病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花费交通费用6480元的事实。
9、鉴定费收据及会诊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及会诊费3000元。
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应采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认为1、安乡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医方对患者粘连性肠梗阻的诊断正确;3、患者病情重、体质差,加之术后由于低蛋白血症等因素的影响,伤口愈合能力差,导致术后出现再次梗阻和肠瘘。患者术后再次梗阻和肠瘘的发生是手术后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不能采纳司法鉴定。理由为:1、原告在收到常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是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2、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与最高某民法院及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不符;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因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只有二人;4、该司法鉴定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采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5、切除回肠80cm完全符合治疗原则,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医学会常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安乡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住院补偿清单,拟证明原告有一笔住院费x元,治疗疾病名称为直肠乙状结肠连结处良性肿瘤,有一笔住院费用x元,治疗疾病名称为胆道蛔虫病,此两笔费用舍计x元,即使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此两笔费用因为是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而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2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错误,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供证据2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安乡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鉴定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有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有2张门诊收据没有患者姓名,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质证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有明显的逻辑错误,且没有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费应考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会没有通知原告委托的(略)参加,且没有进行过错鉴定,原告后来申请了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部分采信,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部分采信的理由。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因脐周持续性疼痛伴呕吐、肛门不排气8小时,于2008年5月14日入安乡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非手术疗法,胃肠减压,抗感染,补液支持治疗。至出院时患者肠梗阻仍未解除,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粘连性肠梗阻。5月19日,原告转至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粘连性肠梗阻;2、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5月22日上午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共切除肠管约80cm。5月28日,经会诊后考虑肠瘘可能性大,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月29日,原告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入诊断:1、肠瘘,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剖腹探查术后、肠切除肠吻合术后。5月30日行剖腹探查、小肠造瘘、腹腔中冲洗引流术。术后诊断:吻合口裂开,肠粘连,反应性胸膜炎。6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遵医嘱数次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德乡卫生院随诊治疗。原告共住院10次203天,住院医疗费x.96元(其中安德卫生院1002.5元),已在安乡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x元(其中安德卫生院524元)。门诊医疗费用1087.5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2月26日,常德市医学会作出〔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月9日邮送本院),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3月21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达成协议,于2009年6月4日指定并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7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安乡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李某某的粘连性肠梗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失误。医方应对所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2、李某某被切除小肠约80cm,构成8级残;3、后期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时间120天。8月7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于8月28日决定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9月3日,本院委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常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进行文证审查。9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09)常法审字第X号审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较为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此情况下,作为医院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能否采纳司法鉴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只要医院有过错,而过错与病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这只是说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按《条例》承担责任。《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应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赔偿纠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作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本案虽然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作为患方的原告不再申请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而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是指每个鉴定机构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并未要求每个个案的鉴定要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所以,被告辩称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只有2人,鉴定程序违法,实属理解错误。另外,本案的司法鉴定非医疗事故鉴定,且医学会已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司法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并无不当。况且,本院已委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文证审查。另外,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采纳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要求被告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不含2008年5月14日原告到安德乡卫生院的住院费用,9次住院费用共计x.46元,已在安乡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补偿x元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列,从中扣减,x.46-x=x.46元,加上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未计算未打印姓名的2张收据)1087.55元,合计x.01元。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时间120天,合计为48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之日(2008年5月19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7月26日),共43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8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合计为x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3天需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合计为86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予以确定,住院203天,合计为2436元。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合计为2436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元/年,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为8级残,即丧失劳动能力30%,合计为x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48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同人员就医、转院、参与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及会诊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3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9项共计x.01元,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失误,应对所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为60%,x.01元×60%=x.4元。另外,原告构成8级残,对其生活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5元,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卢新安
审判员邓新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