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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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淅、宁某某、尹某某、陈某、宁某海、宁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以及“多某”、“伟某”、“琼某”、“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开锁工具先后在湖南省隆回县县城及荷香桥镇、六都寨镇、司门前镇、滩头镇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其中周某乙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为: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及另一男子在六都寨镇X路一家卖瓷砖的店子前盗窃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摩托车1辆;2、2008年8月21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在县城汽车南站对面家属楼楼梯间盗窃范某某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木兰牌摩托车1辆;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尹某某等人在司门前派出所对面一民房前盗窃阳某某价值人民币5253元的本田摩托车1辆;4、2008年l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尹某某、宁某某等人在六都寨镇开发区老红太阳某市附近一民房前盗窃魏某某价值人民币936元的精通摩托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长城电脑1台及手表1块;5、2008年10月1日晚,伙同刘某、“伟某”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对面家属楼煤棚前盗窃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6、2008年10月26日晚,伙同刘某、尹某某、伟某等人在六都寨镇X路口一摩托车专卖店盗窃阳某辛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7、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等人在六都寨镇X街至十二中叉路口一民房前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832元的本田摩托车1辆、盗窃彭国坤价值人民币824元的金鹏手机1台;8、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周某某、陈某、宁某某等人在县城荣兴医院对面院子一楼楼梯间盗窃周某戊价值人民币6650元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9、2008年12月13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陈某、周某某、宁某某、琼某等人在县城果品市场营养快线仓库内盗窃阳某丙价值人民币8207元的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和力帆正三轮摩托车各1辆及价值人民币2090元营养快线38箱;10、2008年l2月24日晚,伙同刘某、周某某、陈某、周某乙、宁某某等人在县城荣兴医院对面院子一楼楼梯间盗窃黄某丁价值人民币3497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1辆;11、2009年1月1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周某某、陈某、琼某、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荷田乡X村马某边一民房前盗窃谭某某价值人民币7106元的隆鑫正三轮摩托车1辆;12、2009年1月5日凌晨,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滩头镇一民房盗窃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乙与共同作案人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陈某、宁某某、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阳某顺、刘某威、宁某阳、廖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阳某丙、范某某、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阳某庚、胡某某、阳某辛、邓某某、李某壬、刘某某、廖某癸、魏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某和价格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周某乙的下列8次盗窃事实即2008年9月l5日晚伙同刘某在荷香桥镇政府围墙边一民房楼梯间盗窃摩托车1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在六都寨镇X街一摩托车修理店内盗窃摩托车1辆、2008年10月29日伙同刘某、伟某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对面家属楼盗窃豪摩托车1辆、2008年12月7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小某等人在六都寨镇开发区一茶馆盗窃力阳某托车1辆、2009年1月7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等人在滩头镇特步专卖店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衣服6件、2008年11月14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多某等人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背后围墙内一民房前盗窃钻豹摩托车1辆、2008年11月14日晚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多某等人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背后围墙内一民房前盗窃银豹摩托车1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多某等人在六都寨镇丁山桥边盗窃立马某动车1辆,原判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他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1、3、5、9、12次盗窃,原判认定他参与其余7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他参与的各次盗窃犯罪中认定他为主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淅、宁某某、尹某某、陈某、宁某海、宁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及“多某”、“伟某”、“琼某”、“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隆回县县城、荷香桥镇、六都寨镇、司门前镇、滩头镇等地盗窃作案,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及另2名男子(在逃)窜至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一瓷砖商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豪进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明,他停放在家中的1辆豪进125型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7月的一天早晨八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2007年7月份以5800元购买,被盗时八成新,车况相当好。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及另2名男子在六都寨街上一家卖瓷砖的商店盗得过1辆女式黑色摩托车,他负责用带来的开锁工具将卷闸门锁撬开,周某乙负责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

4、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及一审当庭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等4人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六都寨盗得过1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他分赃400多某。

二、2008年8月21日晚,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某窜至湖南省隆回县汽车南站对面大米厂家属楼,盗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木兰摩托车1辆,周某乙销赃后得人民币1200元,3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他将1辆木兰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家属楼一楼楼梯间,次日早上发现被盗。该车是2007年3月4日以人民币4480元购买,被盗时八成新。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l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宁某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汽车南站对面一栋家属楼楼梯间盗得过1辆摩托车。后由周某乙销赃得人民币1200元,3人平分。

4、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隆回县汽车南站对面X栋家属楼的楼梯间盗得过1辆摩托车。周某乙骑回去后第二天告诉他们卖了1200元,3人均分。

三、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尹某某等人窜至湖南省隆回县X镇派出所对面的一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253元的本田摩托车1辆,周某乙负责销赃后,赃款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的一天,他从外面回到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斜对面自己门店时,发现门锁被撬烂,停放在店内的1辆本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元月以人民币6280元购买的,被盗时只行驶了500多某里。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3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尹某某等人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镇派出所对面的1家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过1辆男式红色摩托车。后由周某乙销赃得人民币3000余元,共同平分。

4、共同作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街上的1家门店盗得过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当时由刘某和周某乙负责偷车,他和宁某某负责放哨。后由周某乙到洞口销赃得人民币2400元。

5、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及一审当庭供述证明,他和刘某、尹某某、宁某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镇派出所对面的1家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过1辆男式红色摩托车。他到洞口销赃后得人民币1700余元,4人平分。

四、2008年l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尹某某、宁某某窜至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开发区老红太阳某市附近一民房,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魏某某价值人民币936元的精通摩托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长城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家被盗精通125型女式摩托车1辆、电脑1台及开口笑酒等物。摩托车是2004年10月19日以人民币5280元购买的,电脑是2007年11月以人民币4280元购买的。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6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侦查4P9)证明,他和周某乙、尹某某、宁某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六都寨开发区老红太阳某市附近的1户人家盗得过1辆女式摩托车和1台电脑。摩托车销赃后得人民币2000元,4人平分。

4、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侦查x)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尹某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六都寨开发区老红太阳某市附近一民房内盗得过1辆摩托车和1台电脑。这次是由刘某撬门并和周某乙、尹某某进屋盗窃,他在门外放哨。摩托车销赃后得人民币1200元,电脑由周某乙销赃后得人民币1000元,4人平分。

5、共同作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隆回县六都寨开发区X户人家盗得过1台电脑、1辆女式摩托车。盗窃中他负责放哨,刘某、周某乙、宁某某入室盗窃。电脑是由周某乙负责销赃的。

五、2008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伟某”窜至湖南省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对面1家属楼煤棚前,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10月1日下午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煤棚里,次日早晨7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2004年12月以人民币6180元购买的。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6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伟某”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采取撬锁的手段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对面一家属楼的一楼煤棚内盗得过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由周某乙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

4、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伟某”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对面家属楼的煤棚内盗得过1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是刘某负责开锁的。

六、2008年10月26日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尹某某、伟某窜至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口一摩托车专卖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阳某辛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由周某乙负责销赃后,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阳某辛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7日早晨,她起床后发现停放在店内的1台豪爵125红色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全新二轮摩托车,刚进购回来作销售摩托车试车用的。

2、湖南省隆回县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尹某某、“伟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镇X路口1家摩托车专卖店盗得过1辆崭新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他负责撬锁并和周某乙进入店内盗窃,尹某某和伟某在门口放哨。周某乙销赃后得人民币3000元,4人均分。

4、共同作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伟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六都寨金龙岔路口一摩托车专卖店盗得过1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由刘某撬锁并和周某乙进屋盗车,他和“伟某”在门外放哨。车子是周某乙骑走的。

七、2008年12月13日晚,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某、陈某、周某某、宁某某及琼某等人窜至湖南省隆回县果品市场一营养快线仓库内,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阳某丙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轮摩托车2辆、营养快线38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阳某丙的陈某证明,他在隆回县果品市场的副食仓库因忘记关门,于2008年12月14日上午发现被盗三轮摩托车2辆和营养快线38箱。

2、湖南省隆回县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207元,营养快线价值人民币2090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周某某、宁某某、陈某、宁某某、“琼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果品市场一个营养快线仓库内盗得过机动三轮摩托车2辆、营养快线30多某。销赃后得人民币4300余元,7人平分。

4、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周某某、陈某、宁某某、“琼某”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隆回县果品市场一个营养快线仓库内盗得过三轮摩托车2辆、营养快线三十多某。当时由刘某和周某乙负责开锁入室。

5、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琼某”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隆回县果品市场一仓库内盗得过2辆摩托车和三十多某营养快线。事后分得700余元赃款。

6、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陈某、周某某、“琼某”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隆回县果品市场一仓库内盗得过2辆摩托车和三十多某营养快线。

7、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琼某”等6人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隆回县果品市场一营养快线仓库内盗得过2辆三轮摩托车和30余箱营养快线。

八、2008年l2月24日晚,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周某某、陈某、宁某某窜至湖南省隆回县荣兴医院对面家属院,采取撬锁的手段先后盗得被害人黄某丁价值人民币3497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和被害人周某戊价值人民币6650元的轻骑铃木摩托车各1辆。周某乙将轻骑铃木摩托车销赃给廖某某后得人民币1500元,5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将1辆崭新的红色男式铃木摩托车停放在自家一楼楼梯间,次日早晨起床时发现被盗。该车是2008年10月以人民币70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12月25日早晨准备驾车送小某上学时,发现先天晚上7时许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1辆豪爵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4月以人民币5380元购买的。

3、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7元,被盗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曾某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强妹叽”收购过1辆九成新的红色铃木男式二轮摩托车,后经尹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出。

5、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宁某某、周某某、陈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荣兴医院对面院子里的一栋楼房楼梯间先后盗得过2辆摩托车,其中1辆豪爵钻豹摩托车是陈某负责销赃的,1辆轻骑铃木摩托车是周某乙负责销赃的,共得人民币3900元,5人平分。

6、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陈某在隆回县荣兴医院背后一栋楼房前先后盗得过2辆摩托车,他和陈某、宁某某负责放哨,刘某和周某乙进屋盗窃。听刘某说销赃得人民币3900元,5人平分,他分得人民币750元。

7、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陈某在隆回县荣兴医院对面的民房内先后盗得过2辆摩托车。

8、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乙、刘某、周某某、陈某在隆回县荣兴医院地段一栋两层楼的民房前先后盗得过2辆摩托车,其中1辆是铃木牌的。当时他和陈某、周某某负责放哨,刘某负责将门锁撬开,周某乙负责撬摩托车锁。是周某乙负责销赃的,2辆摩托车共得赃款3900元,他分得750元。

九、2009年1月1日凌晨,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某、周某某、陈某及琼某等人窜至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马某边一民房前,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屋边的价值人民币7106元的隆鑫正三轮摩托车1辆。周某乙负责销赃后得人民币2600元,暂未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他于2009年1月2日早晨起床后发现停放在自家阶沿上的1辆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刚买1个月左右。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宁某某、周某某、陈某、“琼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乡X村马某边一民房前盗得过1辆崭新的机动三轮车。周某乙负责销赃后得人民币2600元,6人平分。

4、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陈某、刘某、周某某、“琼某”于一天晚上在隆回县X乡地段一马某边盗得过1辆崭新的三轮摩托车,当时由刘某、周某乙开锁,其他人放哨。周某乙销赃后得人民币2000多某,用于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暂未分配。

5、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刘某、陈某、宁某某、“琼某”于2009年1月1日凌晨在荷田乡马某边盗得过1辆三轮车。周某乙销赃后得人民币2600元,用于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暂未分配。

十、2009年1月5日凌晨,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一民房,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豪爵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她的1辆浅红色女式摩托车于2009年1月5日凌晨被盗,该车是2007年11月份以人民币5320元购买的。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周某乙、宁某某、宁某某于一天晚上在滩头镇街上一服装店一楼盗得过1辆摩托车,周某乙销赃后,每人分人民币300元。

4、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底或2009年元月初的一天,他和周某乙、刘某、宁某某4人在滩头镇街上一栋楼房前盗得过1辆摩托车,当时他和宁某海望风。刘某和周某乙撬锁,盗得摩托车后由周某乙销赃得人民币2000余元,他分得300元,其余用作共同开支。

5、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及一审当庭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等4人于一天晚上在滩头镇一民房内盗得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他分得赃款300余元。

此外,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的证据还有:

1、湖南省隆回县X组织宁某某、刘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宁某某、刘某先后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个人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周某乙就是和他们共同盗窃作案的“强妹子”。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刘某、陈某、尹某某、宁某某、宁某海、周某某、宁某某、宁某某、宁某某因参与上述盗窃作案已被判刑。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冯炳忠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周某乙抓获的。

4、户籍资料证明,周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5、9、12次盗窃,未参与其余7次盗窃”,经查,原判认定的第7次盗窃即周某乙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宁某某、宁某某、尹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至十二中叉路口1民房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832元的本田摩托车1辆和被害人彭国坤价值人民币824元的金鹏手机1台,因周某乙否认参与本次盗窃,而已判处的共同作案人宁某某、宁某某证明周某乙没有参与本次作案,刘某、尹某某虽证明周某乙参与,但其交代的内容不相吻合,因此,认定周某乙参与本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周某乙上诉提出“未参与本次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除此之外,周某乙上诉所提出异议的其它6次盗窃事实中,已被判处的共同作案人均一致证明有周某乙参与作案,证人阳某军向周某乙亲属提供的证言虽证明周某乙该段时间在长沙市学习厨艺,没有作案时间,但在公安机关调查阳某军时,阳某军证明周某乙经常请假,没有坚持每天参加听课,二者存在矛盾,故不可采信。因此,本院对周某乙上诉提出“未参与上述6次盗窃作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个别事实经二审纠正不予认定后,周某乙盗窃的数额仍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周某乙上诉“请求改判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刘某晖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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