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X镇小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安徽省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安徽省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韩某乙代理人韩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9月4日,原告卖给第一被告一台玉神4QZ—6青贮饲料机。第一被告销售给第二被告韩某乙,第二被告在使用该机过程中自称收获效果不佳,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又给第二被告抽调一台收获机,但第二被告仍认为收获效果不佳。经与二被告共同协商,将已销售给第二被告的一台收获机退货,2010年10月8日原告已将购机金额17万元通过第一被告退给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以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将原告的两台收获机同时扣押,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至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诉某法院,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两台玉米秸秆储存收获机,总价值28.5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扣车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赔偿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算)。

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二被告均造成损失,原告系侵权人。2、原告的机械不是收获效果不佳,而完全是质量问题,彻底不能使用。3、被告韩某乙养殖厂并非扣押原告的机械而是正常的留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韩某乙代理人辩称,1、原告和被告韩某乙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告韩某乙留置原告机械有法可依,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诚信公司、韩某乙是否应归还原告两台玉米秸秆储存收获机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10月8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检验报告一份,2、推广鉴定报告一份,3、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器是合格产品。

第二组:原告和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机械的价款及对货款利息的规定。

第三组:被告韩某乙2010年10月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乙扣留原告两台机械的事实,还证明第一台机械的款项已退还给被告韩某乙。

第四组:银行的付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将第一台机械的款项退还给第一被告。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均称对四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的合法身份。

第二组: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朱某的合法经营资格。

第三组:太和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类型。

第四组:被告韩某乙的证明,证明被告诚信公司已把购机款x元返还被告韩某乙及被告韩某乙留置原告两台机械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诚信公司2010年3月26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诚信公司要求定购原告玉神牌4QZ—6青贮机一台,预付定金x元。

第六组: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诚信公司2010年3月26日付给原告定金x元。

第七组:原告调拨一台4QZ—6型饲料机一台调拨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

第八组: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第一分理处2010年8月28日交易回单,证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

第九组:原告2010年9月25日调拨单,证明原告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诚信公司调拨一台超人收获机以代替第一台不能使用的青贮机。

第十组:太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对帐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台机械都不能使用,原告4次向被告诚信公司退款x元,被告诚信公司承担200元的费用。

第十一组:被告诚信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韩某乙为购买青贮机向被告诚信公司交定金x元。

第十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第一分理处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诚信公司已退款给被告韩某乙x元,也证明被告诚信公司损失x元。

第十三组: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第一分理处2010年8月28日交易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诚信公司两次汇给原告x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是传真,是传真底稿,是被告诚信公司自己书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第七组、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两台机械享有所有权。

被告韩某乙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韩某乙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合法经营资格。

第二组:太和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构名称等。

第三组:太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租种该村耕地820亩,每亩租金924元。

第四组: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因购买原告青贮机不能使用而雇佣民工收割521.07亩,租赁他人机器收割312亩。

第五组:领款凭证17张,证明付人员工资x元(包括机械收割费用)。

第六组:太和县价格认证局文件,证明不含玉米棒的新鲜玉米秸秆饲料为每斤0.18元。

第七组:被告韩某乙身份证,证明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的合法身份。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村X村委会主任签字,且应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票据为准,仅凭此证明不能证明内容属实。第四组证据是被告韩某乙的养殖公司出的证明应为被告陈述,不应作为证据,大张村委会没有资格对养殖公司的财务情况作出属实的证明。对17张领款凭证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是养殖公司的支出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内容也无法说明与被告韩某乙所辩称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证书中没有太和县价格认证局的认证资格;该价格认证是由养殖公司自行委托的,认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是养殖公司自行提供的,资料是否客观真实,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故该认证结论不具备客观性,根据认证书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该认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出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乙代理人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乙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反映被告韩某乙的从业情况,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也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自行出具,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第五组证据无证明人或领款人出庭证实,本院也无法认定。第六组证据中该价格认证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及委托方单方提供的材料是否客观,被告韩某乙代理人未能提供材料证实,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无法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农业收获机械制造、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4QZ—6型青贮饲料机,2009年9月29日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鉴定结论为合格。被告诚信公司经营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合同,就原告产品状况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书面要求预定玉神牌4QZ—6型青贮饲料机一台,预付货款x元,并于2010年8月28日将余款x元汇给原告。原告公司于2010年9月4日出具产品调拨单,将一台4QZ—6型青贮饲料机发运被告诚信公司。被告诚信公司将该机械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乙在使用过程中主张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再次向被告诚信公司发运一台机械,经被告诚信公司协调交付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乙使用后仍不满意。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退还货款x元(扣除100元汇款费用)。2010年10月8日被告韩某乙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其暂扣被告诚信公司两台机械,由于机械不能正常使用给其养殖厂造成损失,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再把机器返还给被告诚信公司。原告索要机械未果,遂诉某法院。另查,被告韩某乙系太和县振中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牛养殖销售,耕种太和县X村X亩耕地,每亩地年租金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交付农业机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诚信公司将该机械又销售给被告韩某乙,二被告之间也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被告韩某乙主张该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再次向被告诚信公司调拨机械,该行为仍应视为履行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010年10月7日,原告将被告诚信公司支付的购机械款予以退还,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诚信公司予以接收,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返还两台机械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诚信公司不返还机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以两台机械价款的银行利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但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并未提供第二台机械价款的有效证据,被告又主张不知情,故对该台机械的利息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0月8日起算的第一台机械价款x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实际返还机械之日止。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交付的两台机械均有质量问题,并认为原告退还货款的行为就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申请鉴定。原告代理人予以否认,称原告交付的两台机械经过河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检验并得到河南省农业和机械管理局的推广鉴定,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只是机械的收获效果没有达到被告所认为的标准引起的。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退款,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必然推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诚信公司不申请质量鉴定造成存在争议的农业机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韩某乙代理人也以原告机械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就是否申请鉴定其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回去与被告本人商量一下,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在未提反诉某情况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二被告代理人均辩称被告韩某乙扣留两台农业机械的行为系合法留置。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韩某乙的扣留行为显然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要件,对二被告代理人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玉神牌4QZ—6型青贮饲料机一台、4LYZ—2A超人储存型农业机械一台。

二、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起算的购机械款利息至实际返还玉神牌4QZ—6型青贮饲料机一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太和县诚信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