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洪银。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张洪银。原、被告2006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2009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婚生子张洪银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之父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二人均外出打工,双方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做出了一定的努力。现原告田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