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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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6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8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汉族,34岁。

原告季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某,2004年起我与被告高某建立羊毛衫批发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毛衫店批发购买羊毛衫,最初高某到店里现金提货,业务成熟之后我们形成了流水记帐,被告定期到我店里结帐,截止2010年11月18日累计欠帐x元。2009年9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发福利的名义分三次大批量从我处购买羊毛衫价值x元。综上,被告高某共计欠帐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高某未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13日高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附发货单7张)。证明在2005年5月13日之前高某签字确认欠货款7860元整。

2、2005年5月13日高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

3、原告自制的流水帐及发货原始单据一组X张(被告未某字确认),合计金额x元。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

4、①2009年9月20日高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载明金额x元;

②2010年2月9日高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载明金额x元;

③2010年12月30日高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载明金额x元。

以上合计x元。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未某被告高某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5年5月13日经被告确认欠货款x元未某。其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12月30日分三次购买原告货物价值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发货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欠货款x元货款未某,有被告高某出具的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及欠款证明为证,上述款项被告高某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该笔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因原告季某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被告高某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货款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季某负担479元,被告高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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