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被告陈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陈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某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组建时注册资金(略)元人民币,系张XX和一法人单位共同投资,2007年9月变更为张XX出资的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仍为(略)万元。2007年10月9日,张XX与黄XX、郑XX、黄XX、陈XX签订了《XX公某出资人协议书》,增加黄XX、郑XX、黄XX、陈XX四人为公某股东,将公某原有资产作价(略)元,张XX出资(略)元,占有51%的股权,黄XX出资(略)元,占有4%的股权,郑XX、黄XX、陈XX各出资(略)元,分别占有15%的股权。2008年3月5日,原告XX公某注册资本由(略)元变更为(略)元,股东和出资比例与上述协议约定一致。至今为止,原告XX公某认为被告陈XX实际出资(略)元,尚欠(略)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余的出资款,并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股东投资款的通知》,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齐出资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公某出资(略)元收购被告陈XX在原告XX公某15%的股权;被告陈XX于2012年3月21日上午与原告XX公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后,原告XX公某立即将(略)元付清。
二、被告陈XX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原告XX公某退股纠纷一案,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由被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65元,减半收取17832.50元,原告XX公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