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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市东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副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简称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马某,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普法动漫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推出100集《普法动漫》。被告负责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办理相关文件,并与各级政府、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教育部、司法部以及全国各地中小学联系、推广该《普法动漫》。原告负责成立项目公司、资金某入以及动漫制作、产品设计、生产、产品营销事务。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前期费用,并成立了项目公司。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普法动漫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培训中心没有电子防范研究部这个职能部门,至于其是否属于挂靠并不清楚。培训中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某某与培训中心的职能部门电子防范研究部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普法动漫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1、双方共同推出100集《普法动漫》;2、培训中心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办理《普法动漫》有关文件,组织专家委员会并在整个合作期间负责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的协调工作。并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教育部、司法部及全国中小学进行产品的政策性供应及推广;3、金某某负责成立项目公司、资金某措、投入、动漫制作及市场营销;4、本项目的著作权归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李来生领导的课题组,待金某某交足50万前期费和著作费后,吸收其参加;5、本合同有效期与项目公司经营期相同,项目公司终止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

2008年5月13日、7月29日,金某某向培训中心共支付50万元。2008年5月28日,北京绿野青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李宁(当时为金某某的配偶,现离异)。该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支付经营场所租金x元,人员工资x元。

另查,电子防范研究部在本合作协议签订前,为培训中心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培训中心没有提交其开展与合作协议相关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协议》、工资单、北京绿野青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2008年3月20日的批复函件、(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录音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培训中心电子防范研究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基于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电子防范研究部系培训中心的内部职能部门,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培训中心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金某某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培训中心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推广义务,本院认为其已经通过行为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诚意,金某某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培训中心对其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人员工资单,全额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某某与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于二○○八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普法动漫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某某返还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五十万元;

三、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如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被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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