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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男。

委托代理人胡保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

原告沈×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平、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07年4月,被告化名周X自己签订轿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8,000元价格将牌号为沪A××××8的轿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和16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购车后,为修理该车共用去修理费9,323.40元。2007年9月12日,该车被宝山交警支队以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号牌为由查扣。现起诉来院,认为被告使用假身份资料出售套牌车辆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轿车转让协议书,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赔偿汽车修理费9,323.4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轿车转让协议书;

2、收条两份;

3、维修结算清单;

4、上海市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5、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7、询问笔录

8、机动车行驶证;

9、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维修结算清单不能代替发票,不能证明车辆进行了修理,对修理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辩称,卖给原告的奔驰x型黑色轿车是自己买进的二手车,因担心该车会产生较高的修理费,防止原告向自己追索修理费,故自己使用假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轿车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车价款38,000元。认为自己卖给原告的车并非套牌车,现在被宝山交警支队扣押的轿车虽然与自己卖给原告的轿车在外形和型号上都是一致的,但并非同一辆车,自己卖给原告的车是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而被扣车辆没有车架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以周某名义与原告签订轿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牌号为沪x轿车一辆,车价3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奔驰x黑色轿车,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和1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38,000元。2007年9月12日,该车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奔驰x型黑色轿车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套牌车辆,并对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故原被告的轿车转让协议应予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8,000元。被告以被扣车辆的车架号与自己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的车架号不符为由,认为自己向原告出售的车辆与原告被扣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鉴于被扣车辆与双方协议转让车辆的外形、颜色、型号均一致,而双方签订的轿车转让协议书中对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未进行特别标注,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323.4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盖有该单位公章的沪x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区分车辆正常使用中用于维护的费用和对车辆进行改良而附加在车辆上的费用,此外,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该车系不可过户交易的车辆,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照上述维修费用的区别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酌情处理。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奔驰x型黑色轿车,因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沈×与被告周××签订的轿车转让协议;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购车款38,000元;

三、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车辆维修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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