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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早,被告人洪某某到永城市X乡X村,因儿女婚事与张XX发生争执,太丘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洪某某将民警陈X的手臂抓伤,将民警任X的手指咬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人民警察证件、证人陈X、任X、许XX、许一X、张X、刘X、许二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太丘卫生院诊断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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