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略)生,益阳市人,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原名株X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云龙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铁军、被上诉人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1、2004年3月,原审被告公司为企业筹措资金,根据同年3月25日股东大会的决定,法人熊辉(甲方)与原审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出让股权30万元(即30万股),乙方受让股权30万元(即30万股),转股时间为2004年3月28日前,甲方收到乙方转股金时,应立即办好股权证和配置股权证。二、甲方为乙方按1:1配置虚股30万元(即30万股),乙方不得将虚股转让、退股,其他权利义务与参股的股权相同。三、此次转让的股份甲方允许乙方退股,但不计息,退股时间定于2004年9月底之后12月底以前。如甲方到时不能按期退还乙方转让金,则甲方以胜利茶楼(即交通局X号楼)一楼作担保,乙方有权拥有此门面所有权。后同年3月29日,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被告交纳了受让股本金30万元,随即原审被告向其出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张,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2004年10月5日,原审被告公司的法人熊辉又向原审原告王某某书面承诺:鉴于王某某在改制中和新公司工作中贡献显著,并在企业最困难时帮助度过难关,特约定于同月20日前,退还其参股资金30万元并承诺。主要约定:⑴如到期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不能按期退还王某某的资金30万元,被告公司就将胜利茶楼优惠作价给王,其价格按2001年4月25日评估的价格(即x元)抵退资金,余款等公司沿港路X号门面拆迁补偿到位时优先支付。⑵被告公司负责将胜利茶楼的房、地产权过户到王某下,费用由公司承担。⑶无论王某户与否,在王某获取门面经营权和收入前,被告公司按每月3000元支付资金回报给王,时间从同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全部归还完毕止。获得门面收益后,被告按每月1765元的标准支付。⑷王某未办理退股手续前,被告公司仍认定王某有62万股份,参与处置资产分配(含沿港路X号门面拆迁补偿分配)。该承诺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人熊辉的签名。后因被告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审原告王某某遂于2004年11月25日,以要求其退还股金30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以上述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即(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
3、2005年1月30日,原审被告公司(甲方)总经理唐某益与原审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收购股份协议书内容:(1)乙方62万元股全部由甲方收购,价款为陆拾贰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05年2月6日以前;(2)甲方同意乙方报销以前(含改制中)的费用x元,报销单据由乙方提供发票和收据均可报帐;(3)按第二次募资转股协议将胜利茶楼作价x元抵给乙方。过户手续按原来(约2004年9月份)的承诺,由甲方办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4)鉴于王某某在改制中贡献较大,特给予奖金贰分钱;(5)付款保证:甲方在2005年2月6日以前不能全额支付乙方的余款x元(62+4.35-37=29.35万元),则甲方保证:(1)仍按原调解书执行;(2)给乙方的奖金不是贰分钱,是x元;(6)甲方按期支付乙方x元后,则王某退出公司并辞去公司所有职务,王某某辞去公司顾问退出公司。
4、200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王某某依据已生效的(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胜利茶楼(即座落在建设中路X号何家坳X栋一楼门面)房地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过户手续已将胜利茶楼的房地产手续全部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王某某于同月21日,以该案执行完毕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结案,
5、2005年6月6日,原审被告公司唐某益与原审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⑴公司将株洲市房产经营公司被执行的各种款项、财产,作价款20万,全部给王某某包干收取。(2)鉴于此欠款(或还房),公司(除王某某收到一次钱外)无人能收到资产和资金,所以公司抵欠后,全力支持王某某收款(或还房)。如派员协助,出据委托书、发票、收据、法律文书等。⑶余款在2005年底以前陆续还清。⑷费用最终合理计算。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⑴株洲市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由原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原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株洲市广通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原审原告王某某原系株洲市商业总公司职工。被告广通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34人,法定代表人熊辉。其中原审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公司董事,出资额10.624万元,出资比例5.312%。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2)200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形成决议,其主要内容: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也可由董事长提名的董事担任;②公司股东的股份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凭该股东的书面授权及时予以承继,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必须对此予以支持;③公司收回的股东股份定义为“积累股份”,属于企业财产,其股东身份权利和其他权利归属于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表决权;④公司任何人员,在未经董事会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等规定。
⑶2005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公司举行二○○四年度法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有:①同意熊辉、董贻青、黄某志、王某某买卖股份,并解除董事、股东身份,确认新的股东身份,并报工商备案;②同意补选唐某益、王某、廖梅花为公司董事,同意陈文斌为公司监事,同意王某担任公司董事长;③同意公司董事会2004年12月8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等规定。但根据该决议内容,原审被告广通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⑷2005年1月23日,原审被告公司举行董事会并形成决议:①公司经营地址及通讯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宾馆附楼X号②董事长:王某③确认新的股东名录及股份额④指派胡艳莲、黄某姣担任变更手续代表人。后此决议内容原审被告未实际履行。
还查明,原审(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王某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另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10《股份收购协议书》及证12《承诺书》中唐某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于同年12月14日以公司无经营收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撤回此申请。
原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是否成立二、原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三、原审调解内容是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现评述如下:其一,(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原一审立案调解时,原审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代表公司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据此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予以支持。
其二,原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本案原一审受理时间为2006年10月即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而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均为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属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证据《收购股份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履行时间都在2006年1月1日(即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而当时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认定无效”的法律原理,故原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据此,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调解未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予以支持。
其三,原审调解内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再审查明事实看,首先,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签订的《收购股份协议书》及《承诺书》中62万元股含30万元实股,王某某已于2004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30万已由股权转换为债权,并已执行完毕,故此30万元已作处理。原审原告于2006年原一审主张的53.8万元(62+4.35+19.8-12.35-20=53.8万元)债权的由来中,将30万元再次计算进去系债权重复计算,故《收购股份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主要内容虚假,明显损害原审被告公司利益,此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原审被告公司回购原审原告32万元的约定,因该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之前,且该约定未违背旧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经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原告王某某等人买卖股份,故此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再扣除原审原告王某某根据《承诺书》中其以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名义收回的公司债权20万元,原审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王某某12万元;再次,关于《收购股份协议书》中改制报账费用4.35万元及改制奖金19.8万元的问题。因4.35万元系公司改制报帐费用,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予以驳回;另关于《收购股份协议书》中约定19.8万元改制奖金其实质为惩罚性条款,该约定系原审原告之子王某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期间,其父子利用公司关联关系约定过高的违约条款,明显损害了被告公司利益,该约定也属无效,不予支持。故原审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股本金53.8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但原审被告云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王某某12万元,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对于申请再审人称“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撤销”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原审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外,对此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申请人称“原调解书确定的数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6)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12万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受理费9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由云龙公司承担2605元,由王某某承担9075元。原审受理费x元,由云龙公司承担3475元;由王某某承担x元。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有误,(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30万股权转让款并未执行处理完毕,除以茶楼作价x元抵偿外,其余部份双方又达成了新的结算支付《协议》及《承诺》,该协议与承诺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4.35万元改制报帐费系上诉人王某某在企业改制期间的合理支出,已经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3、19.8万元奖金的约定不具有补偿性、惩罚性,更不具有违约金性质,恰恰是上诉人王某某为了尽快回款而放弃了自己应得的权益。一审判决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是对合同法律效力判断的错误认识;4、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利息作出处理,属漏判。
云龙公司答辩理由:1、(2004)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债权已执行完毕,再审认定的股权价值正确;2、4.35万元改制费用的双方非平等主体,故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3、《收购股份协议书》所约定的19.8万元改制奖金,系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子王某担任被上诉人云龙公司董事长期间的关联关系,约定过高的违约条款;4、本案诉讼标的不包括利息,更无所谓漏判。云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件。2005年1月30日《收购股份协议书》和2005年6月6日《承诺书》将已调解生效和已执行完毕结案的30万元实股的收购内容以及未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给王某某奖金19.8万元的内容进行约定,不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侵犯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从《收购股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19.8万元属于惩罚性条款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因此,这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4.35万元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原再审认定原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和原调解内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判决云龙公司还应当支付王某某12万元正确。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有误,4.35万元改制报帐费已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19.8万元的约定不具有补偿性、惩罚性,更不具有违约金性质,而是王某某为了尽快回款而放弃了本身应得的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受理费9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由云龙公司承担2605元,由王某某承担9075元。原审受理费x元,由云龙公司承担3475元,由王某某承担x元。二审受理费928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