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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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X路孔庙里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005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X路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正泰电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19日施某某将车开至本市X路X号对出处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明知该车是施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2、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万秀区康复保健协会门前,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田达牌100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5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该车是施某某盗窃所得,仍允许施某某将该车运回本市X路X号自己的住处停放,并介绍梁志福(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3、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73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志福(另案处理)。4、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对出车棚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某超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75元)。后于次日上午,施某某在本市长洲派出所对出路段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过路男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三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正泰电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19日,施某某将车开至本市X路X号对出处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明知该车是施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09年11月17日18时15分左右停车在西江二路正泰电器门口的本田125C白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被盗走。

(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施某某和唐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了施某某盗窃的白色摩托车尾箱一只和唐某某向施某某购买的赃车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某某指认出其盗窃的地点是本市X路正泰电器店门口,指认其卖赃车给细肥的地点是冰泉东路X号,辨认出唐某某的照片就是购买赃车的男子“细肥”;唐某某指认出其购买赃车的地点是冰泉东路X号。

(5)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梧州市万秀区康复保健协会门前,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田达牌100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5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该车是施某某盗窃所得,仍介绍梁志福(另案处理)以300元购买并允许将该车运至其住处本市X路X号收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其停放在本市X路社区福利院后面的巷内一辆田达女装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桂x。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某某指认出其盗窃蓝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是万秀大厦后面万秀区康复保健协会门前;唐某某辨认出其介绍购买施某某盗窃所得的蓝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梁志福的照片。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田达牌摩托车价值5115元。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前多次供述了于2009年11月18日9时许,在万秀大厦宏海幼儿园前推走一部蓝色女装摩托车,推到高地街X巷内,之后就打电话给细肥告诉他有一辆摩托车要卖,细肥到后马上打电话给他的侄女婿,细肥的侄女婿来到后就谈价钱,但由于该车要更换电瓶,最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细肥的侄女婿,之后请板车佬将摩托车拉到细肥的住处存放。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于2009年11月21日前几天的中午,施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高地路X巷内看看那辆蓝色较新的女装摩托车时,其又打了电话给其侄女婿梁志福,叫他过来看看这部车值多少钱,他来到后就和施某某谈价钱,梁志福和施某某谈完后,施某某请板车佬将摩托车拉到其的住处存放。车运到其家里后,梁志福给了施某某300元。

3、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73元),后以300元销赃给梁志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车牌号桂x,车身为黑色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某某指认出其盗窃女装摩托车的地点是建设路X号门前。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8673元。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前多次供述了于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X路人民医院附近一座私人住宅前看到停放有一辆女装的猪肝色的摩托车,见四周没有人注意,且这辆车没有锁车头锁及防盗锁,其就上前把这辆摩托车推到细肥的住处,见到细肥的侄女婿,问他是否要这辆摩托车,细肥的侄女婿说300元就买,于是细肥的侄女婿给了其200元,还欠100元。那辆车是黑色的。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还有一次,其侄女婿打电话给其说施某某又推了一部车来,其回家后,施某某刚走,其侄女婿买下了该车,于是其就打电话问施某某要介绍费,施某某就给了其10元钱。

4、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对出车棚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某超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75元)。次日上午,施某某将车开至本市长洲派出所对出路段将该车销赃得款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09年11月19日19时许,其将一辆助力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东生车辆保管处。到次日7时45分去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黄某超鹰牌助力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某某指认出其盗窃黄某助力车的地点是本市X路X号对出的车棚。并指认出其销赃的地点是本市长洲派出所对出路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超鹰牌助力车价值875元。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前多次供述了于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其经过阜民路红楼粮店后面的单车棚时,见到有一辆黄某的助力车没有锁车头锁及后轮大锁,而车棚只有一个老伯,就趁那老伯走去小便的时候,就上前将车推走,先推到学德街X巷内停放,到次日11时许,将盗得的助力车开到长洲派出所旁的路口,以230元将车卖给一个路过的男子。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盗窃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615元。

上述事实除各起事实列举的证据外,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施某某、唐某某的经过以及未能追缴、抓获买赃人的说明。

(2)户籍证明,证实施某某和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005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一年;2006年9月5日释放。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9日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预审、检察起诉阶段对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所得的赃物的特征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施某某还对其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时,第2、3起犯罪事实得到了唐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第4起犯罪事实是施某某被抓获之后主动交代的,然后公安人员调取被害人的陈述,并能相互印证;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对施某某庭前供述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人民币5115元给被害人石某,退赔人民币8673元给被害人任某某,退赔人民币875元给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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