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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甲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又名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单某某(又名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及原审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原审被告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9月份离婚。2005年3月8日,二被告以单某x元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2005年2月27日二被告因买该车经被告单某某的姑父于某乙向原告(于某乙之女)借款x元,由单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购车手续等证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又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之中,虽是被告单某某出具的借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以该借款她不知、该借据系伪造且效力低为由否认该借款事实,不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不存在或该借款确系被告单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与支持,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甲借款x元。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单某高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即使存在欠款,也属于某留高的个人债务,刘某某不应当偿还。郸城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离婚案件中所涉及的共同债务已经分割,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故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某高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于某甲的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由原审被告单某高200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于某甲与单某高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单某高认可这一事实。因该笔借款是在单某高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单某高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某双方的共同生活(家庭购车),上诉人诉称“其与单某高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即使存在欠款,也属于某留高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当偿还”的理由,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诉人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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