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被告马某在原告高某所经营的玻璃门市购买玻璃,经结算,共欠原告玻璃款28300元,并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购买玻璃款20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同意偿还。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被告马某在原告高某处购买玻璃共计28300元,并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马某向原告偿还8000元,剩余20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马某于2012年4月5日前偿还原告高某欠款20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员周虎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