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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女孩张某静,因被告张某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文某,2001年9月22日,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5月份,被告张某带领他人帮忙,强行将原告文某带回柞水县,逼迫原告文某于2010年5月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同年5月10日,原告文某乘被告张某家中无人,离开被告张某家到西安打工,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孩张某静由原告文某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11月14日在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某静(幼名张某),因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9月22日,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在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女孩张某静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至张某静年满18周岁止,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等财产归原告文某所有,所欠原告文某娘家亲戚的债务由原告文某偿还。2010年5月5日,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5月10日,原告文某到西安打工。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复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文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证复制件,证明了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200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实;2、原告文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明了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2010年5月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的事实;3原告文某的陈述,证明了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夫复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同被告张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1年9月份二人协议离婚,2010年5月5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文某以办理复婚手续系被告张某胁迫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林金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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