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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李某×、李某×与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罗××。

原告苑某、李某×、李某×诉被告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17时50分,赵××驾驶××号小轿车沿××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省道××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号小轿车司机赵××及乘坐人陈××、李某×、李某×受伤,乘坐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市××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三、李某×、李某×、李某×、苑某常住人员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苑某系李某×之妻,李某×系李某×之女,李某×系李某×之子。

证据四、××停车场停车费收据一份,金额2300元。

证据五、救护车费收据一份,金额500元。

证据六、照相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

证据七、停尸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

证据八、丧某用品收据一张,金额8200元。

证据九、××市××县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金额310.05元。

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系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文书,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证明死者李某×与各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五、六、七、八系原告为死者李某×死亡后的合理支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八丧某用品支出与丧某属重复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九系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正式单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0日17时50分,赵××驾驶××号小轿车沿××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省道××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号小轿车乘坐人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经××市××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310.05元。另花费存尸费1800元、停车费2300元、救护车费5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苑某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女,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负次要责任,应赔偿三原告损失的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赔偿原告苑某、李某×、李某×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6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苑某、李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苑某、李某×、李某×负担300元,被告罗××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原告苑某、李某×、李某×损失情况:

1、抢救费:310.05元

2、丧某:14192元

3、死亡赔偿金:103000元

4、存尸费:1800元

5、停车费:2300元

6、救护车费:500元

7、照相费1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合计:142202元

被告罗××应赔偿原告苑某、李某×、李某×以上损失30%:142202元×30%=4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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