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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9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二人没有感情基础,从认识到结婚基本上很少见面,属于父母包办婚姻。我们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后被告一直出去打工,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更谈不上夫妻生活。被告个性很强,我挣的钱全部由被告掌管。1998年7月17日,我二人生子韩某乐,抚养孩子的费用及责任由我做父亲的一人承担,孩子与被告就没有感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我抚养孩子更好。综上所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韩某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购买他人宅基一处,分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韩某乐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2006年外出打工以来,韩某乐一直随被告生活,韩某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每月250元的生活费,共同财产宅基及部分构筑物应分割,无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庭审时到庭陈述并接受了质询。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宅基地买卖契约一份。

2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

被告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于夫妻关系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一处及构建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但对证人韩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同胞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自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未向被告给过一分钱,其所述无钱建房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处宅基地不能认定为夫妻合法财产,因农村宅基买卖违反土地法规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方证人韩某乙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某乐。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原告外出打工后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漠,进而逐渐恶化,自2006年至今已分居四年。婚生子韩某乐自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2006年6月21日,原告从周红昌手中购买汝州市X乡X村宅基地一处,现地基已打地梁。原告购得宅基后至今未取得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现该处宅基地仅有汝州市X乡政府颁发的户主为周提昌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称婚后交给被告x元由被告掌管,且在建房时借款x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

另据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聚少离多,致使感情淡漠而逐渐恶化,至今已分居四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本人自愿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以随被告梁某某继续生活为宜,故韩某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双方婚后购置的宅基地并建起地梁,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至今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告诉称的交给被告的x元钱以及建房时借款x元,没有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韩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韩某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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