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弥陀寺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职工。
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向我社下属弥陀寺信用分社申请贷款x元,经我社审查,要求其提供担保后才能贷款,同年5月12日,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向我社递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其担保,6月20日,我社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5月13日,利某8.4465‰,被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并对保证范围等做了约定。2008年7月4日,我社又与被告康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某》,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x元,用途流动资金,利某8.4465‰,期限10个月,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5月13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康信公司向我社立据借款x元,我社向其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8月5日、2011年3月15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38元(利某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贷款及担保中心担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担保中心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归还的是2008年7月4日与康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项下的40万元本息,但担保中心并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中心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信用社在向康信公司发放贷款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借款到期后又不积极行使权利某回本息,信用社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未按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约定向康信公司发放贷款,属违约行为,且一直未将该违约行为告知担保中心,致使担保中心误认为康信公司拖欠2008年7月4日《借款合某》项下的x元本息系2008年6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某》项下借款本息,从而使担保中心没有依据地替原告向被告康信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原告先前的违约行为及后续的欺骗担保中心的不诚信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康信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5月12日,被告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与康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x元借款合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3日。6月2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康信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担保中心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种类为保证,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5月13日,利某为月息8.4465‰,保证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康信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某》,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x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其他,用途流动资金,月利某8.4465‰,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5月13日等,同日,被告康信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日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5月13日。但该份合某原告与被告康信公司均未告知被告担保中心,被告担保中心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份合某提供担保。后原告依据该合某向被告康信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3月4日,被告康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某5631元,将利某清付到2008年8月23日。2009年4月2日,被告担保中心召开“研究担保控制风险问题”专题会议,安排人员到被告康信公司催收借款,并与原告联系催收事宜。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8月9日、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原告收款无望,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康信公司的借款申请,被告担保中心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原告与被告康信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康信公司付息凭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申请、合某、借据和放款凭证为据,真实合某有效,被告康信公司应按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和《最高额借款合某》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某,被告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为原告与康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x元借款合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借款合某是实践性合某,被告担保的以上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担保中心亦未同意对原告与被告康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某》继续提供担保,亦不能依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就当然推定被告担保中心继续对《最高额借款合某》提供保证,2009年4月2日,被告担保中心依据其内部“研究担保控制风险问题”专题会议向被告康信公司催收贷款的行为,系被告担保中心在不明真相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担保中心对原告与被告康信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某提供保证的默认行为。故被告担保中心的答辩理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是依据2008年7月4日《最高额借款合某》发放的贷款,被告担保中心并未对此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某x.38元(利某截止2011年5月11日)。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被告汉中康信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王治立
人民陪审员周安辉
人民陪审员米志平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