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市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18时许,梁平县X村民陶某某、周某某承包养殖九龙村“丁家槽”水库鱼塘,雇请被告人何xx与何运生等人在水库捕涝杂鱼时,为捕捞鱼的品种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持划船的木棒将陶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领条,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其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4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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