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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截止到2010年9月7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欲自己使用该门面房,但被告拒绝搬出,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租赁期未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在互利自愿的原则下鉴订“房屋使用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市场X幢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租金为年x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房租金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年租金均为x元,口头协议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搬出所租房屋由自己使用,被告以租赁期未满为由拒绝搬出所租房屋,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租房屋交回钥匙,赔偿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其交回钥匙之日止,该门面房租赁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所鉴订的租房使用合同书、收款凭证、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所鉴订书面租赁协议及2008年、2009年所达成的口头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租房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财产所有人或另行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方可继续使用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房屋自已使用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期未满不愿意搬出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其交回所租房屋钥匙之日止,原告受到该门面房租赁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参照上年年租金x元平均每天(x元÷365天)54.8元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所租房屋引起该诉争,应负该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的位于源汇区X路市场X幢X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租房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至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每天按54.8元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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