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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登记,后生育儿子刘某。由于原告在荔城区X区上班,聚少离多,加上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承担一丝一毫的家庭开支,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要求判决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其每年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于199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5日在涵江医院生育儿子刘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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