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X月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孟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XX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