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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

辩护人高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召乡X村X路处,熄火停车,占用道路,与同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XX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姜XX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宋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对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果按死亡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红色十通牌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X村X路处,占用道路,熄火停车,与同方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及乘摩托车人姜XX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对此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王某、曹XX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车辆所有人宋某X赔偿王某、曹XX经济损失160000元,王某、曹XX要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1年9月30日晚,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孙召代洼庄路X路时,把车停放在公路西侧,把双闪灯打开,准备走时,听到车后砰的一声响,接着他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公路东边,就发动车往南走了,后宋某X问他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不是他开的车,让我看看车后面有没有异常。他将车开到开元大道中间时,看见车左后尾灯烂了,铁皮挡泥瓦弯了,在左后角上有几根长头发,就知道摩托车撞到我们车上了。

2、证人宋某X证言,2011年9月30日夜晚,他听说他庄西边106国道上出交通事故了,说是一辆红色大货车,就给司机宋某定打电话,宋某定说当时在车上听见车后面砰的一声,接着看到有辆摩托车和两个人一下倒在公路东边,他就让宋某定看看车后面有什么异常没有,后宋某定说左转向灯烂了,铁皮挡泥瓦弯了。

3、证人宋某X证言,2011年9月30日晚,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孙召代洼俺庄路X路时,宋某某把车车头朝南停放在路口南边一点路X路处,他下车看见宋某某把车熄火了大灯也关了,双闪灯开着,几分钟后他回到车上副驾驶座上坐着,宋某某在打电话就听见车后砰的一声,然后呼啦地响,他我看到公路上有一辆白色摩托车,摩托车上压一个人,摩托车北侧躺一个人,走到开源大道时把车停下来,看见左后灯烂了,左边铁皮挡泥瓦弯了,宋某某还说车左后角有几根头发。

4、证人闫某证言,宋某X给他说其的车于2011年9月30日晚在106国道他庄路口,一辆摩托车撞在他的车了,出事后司机宋某某开车走了,现在交警正在查,把他的车后尾灯装在宋某恭的车上,他想着关系不错就没说什么。

5、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9月30日夜晚10时39分,王某明给他打电话,说他女儿王某出车祸了,拉到县人民医院了。

6、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9月30日7时许,他朋友姜XX借他的二轮银灰色踏板摩托说回孙召一趟,当日21时他给姜打电话,姜说快到了,第二次打就没有人接,后来交警给说他打手机的人出交通事故了,他到现场后看见王某在摩托车上骑着,摩托车头南尾北在公路东侧歪倒着。

7、证人罗某证言,2011年9月30日晚21时许,他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孙召乡X路处时,看见车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非常快,摩托车的声音都变了,当时距离摩托车有十几米远,在公路西侧头朝南尾朝北停放着一辆货车,双闪灯在亮着,那辆摩托车行驶到那辆停放的大货车旁时,突然往左打方某,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人擦着那辆大货车的左后角,摩托车一下甩到公路东侧,摩托车倒地后当时骑摩托车的人还在摩托车上骑着,摩托车北面还还躺着一个人。

8、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9月30日夜9时20分许,他听到公路上砰的一声,接着呼啦的声响,像是车倒地的声音,通过过往车辆灯光,看见公路西侧头朝南停放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在闪着双闪灯,接着货车就开走了,他就到代闯闯家报了警,后来知道是俺庄宋某X的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10、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份记载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A1A2驾驶资格,未查询到王某((略))的机动车驾驶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记载了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此事故应付主要责任。

(3)鉴定结论,新公法鉴字[2011]X号,经鉴定王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抓获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被抓获。

(5)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交决字[2011]第X号,记载了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

(7)情况说明,记载了侦破案件的过程。

(8)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各1份,记载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王某、曹XX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某X赔偿王某、曹XX经济损失160000元,王某、曹XX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芝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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