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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盟国际控股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宏盟国际控股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旧金山加利福尼亚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J•O伯瑞(x.O’x),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宏盟国际控股公司(简称宏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项目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发送”等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仅两个字母不同,整体识别印象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宏盟公司称其他含有“OMNI”前缀的商标在中国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也获得注册的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宏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可以被识别和区分,而不会导致任何混淆和误认。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区别明显,导致相关公众在记忆两商标时会轻易地区分并记忆。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概念含义上具有很大差异。申请商标源自原告的英文名称,即“x.”的最显著部分,对应中文为“宏盟”;引证商标同样源于其注册人的英文名称,即“x,LTD.”,对应中文是“奥正”。二者在概念含义上区别十分明显。结合其各自的使用人,相关公众更易区分两商标及其服务的来源。二、申请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决定中的意见外,认为原告称申请商标“x”中文含义为“宏盟”,引证商标“x”的中文含义为“奥正”,两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原告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对于中国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均无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含义,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解释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实际消费行为中一般无从了解,因此难以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两商标均无固定含义,且整体外观相近,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原告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和宣传,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宏盟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8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传真发送、光纤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申请号为x。

2001年2月2日,奥正国际有限公司在第38类信息发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的多用户访问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2002年4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

针对宏盟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宏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宏盟公司提交了第38类上“OMNI”为前缀的商标档案。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宏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其中:

证据1、各媒体对原告的介绍;证据2、“x”作为原告名称使用的证据;证据3、商标局网站上显示的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据4、原告拥有的世界各国/地区商标注册证明。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一直以整体形式使用,不可以被人为地拆分;证据5、“宏盟楼”命名及揭牌仪式上原告“x”的使用证据;证据6、在中国的x(宏盟大学)相关信息;证据7、第(2009)中国贸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一直以整体形式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可以被人为地拆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在评审阶段提交,不应被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宏盟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宏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7个字母组成的外文商标,其中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其外观亦相近,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原告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晓的含义,原告的相关解释消费者无从了解,难以作为区分两商标的依据。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在评审阶段不能取得,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宏盟国际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盟国际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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