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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内黄某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黄某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内黄某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7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内黄某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城关镇西关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东西街X路口东3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现仍在住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车辆保全费,共计x.20元。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交通意外,因为我的车是在静止的状态下,原告骑摩托追尾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全部意外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尽到了最大的救治义务,从2008年9月27日至10月5日,我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直接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费1240元,两项共计8740元,在赔偿时,应从我承担的数额中扣除;3、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一审被告新达公司辩称,事故车挂靠在新达公司,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也不归我公司,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符合先行垫付的有关规定,不应先行垫付。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城关镇西关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东西街X路口东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杨某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原告受伤后,在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坏死塌陷。截止到2008年12月27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x.60元。交通费190元。内黄某中医院2009年1月8日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现仍未出院。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49元,未经物价部门评估。2008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预交住院费500元,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另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及给付原告生活费合计824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系内黄某城关镇X街社区居民,没有土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挂靠在被告新达公司,登记的所有人也为新达公司,该车的原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王春林,杨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从王春林处购买了该车,事故发生时,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新达公司管理费100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撤回了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证明、赔偿清单、一日清单、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西街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预交住院费票据、为原告支付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确认。豫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新达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欠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该社区证明,证明其没有土地,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970.81元(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护理费1941.63元(2人护理,时间及标准按误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92天、每天1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x.0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以上的相关鉴定;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故对营养费、车损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0.81元、护理费1941.63元、交通费190元,计x.44元。下余医疗费20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计2948.60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500元。被告新达公司在收取杨某某500元(从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管理费范围内,对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44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970.81元、护理费1941.63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48.60元(医疗费20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81元,已减去已赔偿的500元)。三、被告新达公司在收取被告杨某某5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确定赔偿标准,我的误工费,我爱人和我儿子护理费统按农村农民纯收入计算是错误。我爱人户籍为安阳市殷都区,我儿和我同为城关西街社区非农业且都被安阳市别可莱斯车业有限公司聘为职工,应以城镇居民收入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关于住院营养费,有法医(2008)X号鉴定身负2处轻伤,应补偿我营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x.96元。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为农民,其不是安阳市别可莱斯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按农村居民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杨某某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以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虽提供有安阳市别可莱斯车业有限公司证明,但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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