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骂原告,且语言下流,闹的邻居不得安宁,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威胁如果要离婚就要杀人,原告只好出走。2009年发生纠纷,被告曾经写下书面保证书,但其仍不悔改,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后夫妻财产约定书;被告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汪某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曾经发生纠纷,且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一年左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果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