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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李xx、李x、王xx、邹xx、邓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李xx之父。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李x之父

原告王xx

原告邹xx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xx、李xx、李x、王xx、邹xx、邓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李x、王xx、邹xx、邓xx诉称,2010年9月15日6时31分许,xx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石牛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XK09线10Km+100m地段时,与原告邓xx驾驶的湘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xx受伤、摩托车上乘客王xx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所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x已与众原告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交通事故因王xx死亡造成原告李xx、李xx、李x、王xx、邹xx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380元、抢救医疗费167.3元合计x.3元;造成原告邓xx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和鉴定费x.55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3359元、护理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5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的身份资料及相互之间关系的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李某的驾驶证资料、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湘x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

5、原告邓红娥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

6、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7、王羽连的医疗费发票;

8、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为办理王羽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邓红娥因治伤支出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9月15日6时31分许,李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石牛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XK09线10Km+100m石牛乡X村地段时,与原告邓红娥驾驶的湘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红娥受伤、摩托车上乘客王羽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驾车弯道车速过快,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2、邓红娥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3、王羽连不承担责任。

二、2010年9月15日6时31分许,王羽连受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死亡。原告邓红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0年10月13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于2010年12月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红娥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八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3、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6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

三、李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与肇事司机李某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羽连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x元;

2、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主张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王羽连被扶养人有:女儿原告李某途(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儿子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10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父亲原告王祝龙(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6年,母亲原告邹足秀(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12年,由姐妹三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5+5)年÷2+4021元/年×(1+1+1)年÷3+4021元/年×4年÷2+4021元/年×6年÷3=x元;

4、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主张抢救医疗费167.3元。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合理经济损失为x.3元。

二、关于原告邓红娥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邓红娥主张医疗费和鉴定费x.5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邓红娥鉴定前且有相应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5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2、原告邓红娥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x元;

3、原告邓红娥主张误工费33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红娥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邓红娥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29天=1265.04元;

4、原告邓红娥主张护理费182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9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邓红娥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9天=1265.04元;

5、原告邓红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9天=348元;

6、原告邓红娥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红娥就医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邓红娥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红娥合理经济损失x.63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车弯道车速过快,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红娥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羽连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羽连和原告邓红娥不是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8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受害人王羽连的抢救医疗费167.3元、原告邓红娥的误工费1265.04元、护理费1265.04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55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合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93元,根据李某与原告邓红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李某负责赔偿70%即x.45元,由原告邓红娥负责30%即x.48元。李某应负责赔偿的x.45元,根据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45元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15%)即x.08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x.08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已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的经济损失合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0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并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途、李某、王祝龙、邹足秀、邓红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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