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田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有铃木摩托车1台、冰箱1台、音响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原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张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即铃木摩托车1台、冰箱1台、音响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原告自愿将其赠与婚生子田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