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新村X号X室。
被告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新村X号X室。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新村X号X室。
原告王X与被告钟X、陆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对X室房屋进行装修,擅自在餐厅与厨房之间的承重墙上扩大门洞,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被告过度敲击墙体的装修行为还造成原告X室大房间、中房间天花板开裂及客厅、餐厅等多处墙面出现裂缝,卫生间漏水造成卫生间吊顶变形、浴霸浸水烧坏,事后虽经多次联系被告,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将X室餐厅与厨房之间的承重墙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2,071元。
被告钟X、陆X辩称,在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提出其房屋出现裂缝,虽然被告看到了原告房屋内的裂缝,但因原告房屋装修已十多年,而且原告破坏承重墙情况严重,故房屋裂缝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所述的餐厅与厨房的承重墙,被告并未拆除,被告仅在装修时将原有移门扩大更新;另装修期间卫生间确实发生过漏水,但并不严重,被告愿意将原告受损部位予以修复,至于浴霸在2008年漏水受损时被告已经作过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新村X号404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母子,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X室房屋原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于2002年7月取得该房产权,X室业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客厅和餐厅之间的承重墙体,2008年9月,两被告得知此情况后,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拆除承重墙在接通知后七天内自行整改,未果,故两被告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将客厅与餐厅之间的承重墙体予以恢复,得到本院支持。2009年10月,两被告对X室房屋开始装修,期间,因卫生间漏水并渗漏至原告卫生间内,故原告至X室查看,发现被告拆除了餐厅与厨房之间的部分承重墙体,将该墙体上的门洞作了扩大。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拆除承重墙自行整改。另在原告X室西南卧室和西北卧室的天花板上各存在一整条的预制板裂缝,客厅墙面、餐厅墙面也有细微裂缝,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另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3,971元、房屋修理期间住宿费3,500元、搬场费和清洁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2008年原告的起诉材料、房屋结构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起诉材料认为卫生间浴霸已经作了更换,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卫生间浴霸在2008年时因漏水受损被告已经作了赔偿,原告主张此次更换的浴霸又受损,对此被告存有异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更换浴霸事实提供证据。
审理中,就原告房屋内出现的天花板裂缝及墙面裂缝是否与被告的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可以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表示即使不是被告的装修原因造成,被告也愿意帮助原告修复,故本院不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则表示要求被告赔偿,由原告自行修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属于全幢业主共有,两被告作为X室房屋业主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餐厅与厨房间的部分承重墙体,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重墙恢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明显过高,而且原告就浴霸受损事实未能举证,故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原告房屋内出现的裂缝虽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装修房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现被告自愿承担修复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由谁修复,原告要求由其自行修复,被告作出赔偿,而被告则不愿赔偿,同意修复,本院为避免双方在修复房屋过程中产生异议,发生不必要的矛盾,而双方的目的一致即修复房屋,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由被告作修复费用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新村X号X室房屋内餐厅与厨房间拆除的承重墙体予以恢复;
二、被告钟X、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