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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二人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居住,于1990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周,现已成年,由于二人缺乏共同了解,长期感情不和,于2003年分居,后被告因涉嫌犯绑架罪,现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婚姻,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1月份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刘某周,曾用名刘X,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气于2003年分居生活,2004年被告因犯罪被羁押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被告之间均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且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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