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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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a诉上海A交通运输站、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a,女,住×××。

被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广东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方a与被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以下简称交运站)、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交运站的委托代理人袁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a诉称:2005年7月,被告交运站委托原告将其本市××路×××号C国际大厦整体出租给现承租人B公司,并约定成交后支付原告首期中介费65万元。此后,经原告带看和中介确认,原告将承租人B公司带给被告交运站整体承租其××路×××号C国际大厦,并于2005年7月初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金每月120万元以上。之后,原告向被告交运站讨要中介费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交运站向原告支付中介费65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答应给的辛苦费12万元没有给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运站给付原告上述辛苦费,同时要求被告B公司对被告交运站应付65万元的中介费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中介费325,000元及利息。

被告交运站辩称:原告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故交运站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中介关系,原告诉状所指的双方之间房屋租赁中介关系无效。2004年底,原告向被告交运站介绍韩国人金b、李a与被告交运站商谈承租D大厦事宜,但因韩国人资金不足,最终没有成功,因此不能向原告收取费用。现由其他公司承租大厦,而被告交运站并未就被告交运站与其他承租人的订约活动委托原告进行中介。原告就未成功之中介活动,多次向被告交运站主张中介费用,并严重干扰被告交运站的正常工作。被告交运站鉴于原告前期所作的工作,经被告交运站与原告协商,于2006年4月21日达成一致,此后,被告交运站根据双方约定,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双方已结清费用。综上,被告交运站认为原告向其主张65万元中介费和12万元辛苦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交运站支付65万元的居间费与要求支付12万元的辛苦费,该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对原告是否居间成功有疑问。被告交运站与原告间居间费的数额及支付问题,被告B公司不清楚。被告B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作过支付中介费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居间是否成功,同意被告交运站的意见。原告提供的金b的证明及承诺书等均是虚假的,被告B公司也从未承诺给付原告中介费。被告B公司本身只是交易的一个对象,而非居间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中介费是错误的。综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签订了正式租赁合同并已经备案的事实;

2、被告B物业公司前总经理金b的证明、保障承诺书;

3、工商登记资料,意在证明金b在2005年8月9日之前是被告B公司的总经理及监事;

4、录音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居间成功,并讨要中介费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金b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保障承诺书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可以随时开具,随时交给原告,对这样的证明、保障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交运站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方a给被告交运站的信件一封,意在证明原告方a向被告交运站请求商谈关于中介事宜的事实;

2、方a所写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原告居间不成功的事实;

3、方a签收的支票及发票,意在证明被告交运站已与原告结清了12万元的报酬;

4、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合同签约方并不是原告居间介绍的。

原告对被告交运站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在支票上签过字,发票上字虽为其所签,但该发票系因其与被告交运站另有装修材料业务所发生的费用。被告B公司对被告交运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B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果下证据:

1、韩文收据两份,意在证明金c答应过支付原告中介费,该中介费已由金b受原告委托提取,B公司没有答应过支付中介费,B公司是交易对象,而非居间委托人,金c认为金b是居间人的代表,且已全额支付了中介费;

2、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居间期间仅金b一人与金c联系;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意在证明现在B公司的投资者为金a。

原告对收据上金b的签字表示不知道,收据上出现的5,000万韩元与其讨要的325,000元中介费无关,委托书上前面的字是原告写的,后面的不是原告写的,其他没什么异议,被告交运站则均无异议。

应原告申请,金b经本院传唤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保障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金b从金c处拿过325,000元的中介费,已交给原告了;金c接盘时,承诺过给原告中介费;听被告交运站法定代表人讲过答应给原告中介费;金b对出具证明、保障承诺书的具体时间、其担任B公司总经理的时间段以及被告交运站法定代表人关于答应给原告中介费一事都记不清楚了。

原告对证人金b的证词有异议,要求以书面证明、保障承诺书为准;被告交运站认为证人的证词应以出庭陈述内容为准;被告B公司认为证人金b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身份也表示怀疑,证人所作证词几乎没有证明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被告交运站提出要求对其提供支票、发票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方a表示上述签字均为其所签,但认为是被告交运站诱骗所致。另外原告方a还表示金c交给金b的325,000元中介费,其没有收到过,但已由其与金b、李b三人与一些女的花天酒地花掉了。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b出具的证明、保障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金b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且金b本人不能说清楚在上述证明、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及其担任B公司总经理的时间等问题,另从金b代为收取金c支付的中介费后与原告、李b共同玩乐,花销上述中介费及原告方a在庭审时表示金b的证明、承诺可能还有等细节,可以判断金b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保障承诺书极为随意,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底,被告交运站与原告方a介绍的韩国商人金b、李a就本市××路×××号D大厦整体租赁事宜达成了初步意向。2005年5月12日,被告交运站与原告方a居间介绍的韩国D产业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交运站将本市××路×××号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D会社作为营用房使用,租期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1日止,年租金1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由金b代表D会社签名。当月,D会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上海E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B公司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a,总经理为金b。后因D会社李a、金b资金不足,没有能力整体承租××路×××号D大厦,遂找来韩国C国际株式会社(以下简C会社)接盘。2005年7月7日,被告交运站(合同甲方)与C会社、B公司(合同乙方)、韩国F通讯株式会社(合同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D大厦,租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464.1万元,乙方授权金d总经理全权办理租赁D大厦事宜,并行使乙方的权利,履行乙方的义务;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2005年8月9日,B公司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同意变更B公司投资方,D会社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C会社,免去李aB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金c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李a、李c、李d、张b、金bB公司董事,任命金c、洪b、金e、金d为B公司董事。

2005年7月14日,原告方a、李b出具委托书一份,两人就D大厦有关事宜委托金b为韩方(承租方韩方公司)事务的全权代表。2005年7月19日,C会社的代表金c向李b、方a支付325,000元中介费,由领取人李b出具现金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株)C国际代表理事金c于2005年7月19日向韩国人李b、中国人方a支付有关上海D大厦租赁事宜的50%(325,000元)中介费用(总额人民币65万元),领取人特此确认。2005年8月5日,金c支付金b5千万韩元,作为金b为取得D大厦长期租赁权以及接手B公司所作贡献的代价。

2005年7月14日起,原告方a单独或会同金b、李b不断向被告交运站催要中介费,被告交运站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发生不快。2006年4月7日,原告方a致函被告交运站副总经理陈a,表示向周b和陈a道歉,对予其之前给两位带来的不愉快和误会,要求给予原谅,并再给一次机会。同月21日,原告方a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底,我介绍韩国商人金b、李a与上海A交通运输站洽谈D大厦的整体租赁事宜,后因韩国商人的没有资金实力,租赁D大厦故最终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中介没有成立。A交通运输站愿支付我人民币12万元整作为我在此的辛苦费。此外我说明,此事与其他人无关,如有人有异议,则我负责解决处理。当日,原告方a将两张面额总值为12万元的材料费发票交给被告交运站,从被告交运站处领取了12万元。

嗣后,原告方a仍不断向被告交运站索要报酬,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向被告交运站介绍的有意愿承租D大厦的对象为李a、金b,但李a、金b没有资金实力,原告方a最终未能促成李a、金b与被告交运站签订正式的D大厦整体租赁合同,原告方a不得要求被告交运站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B公司系D会社李a、金b等发起成立,但成立初即发生上述的李a、金b资金不足问题,为此而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C会社。被告交运站与C会社、B公司签订D大厦整体租赁合同时,B公司投资人实际已变更为C会社,总经理则已变更为金d,金b不再是B公司总经理,金b无权再于之后以B公司总经理身份出具任何代表B公司的文书,包括原告提供的金b于2005年7月10日出具的中介费保障承诺书。因李a、金b资金不足,无力继续履行与被告交运站达成的租赁意向,原告方a、金b、李b三人向C会社、李c提供了相关的信息,并促成了C会社、李c入主B公司,继而承继了B公司原先的权益,并经与被告交运站协商签订了正式租赁合同。原告方a以及金b、李b可以向B公司受让双方主张居间报酬。为此,B公司受让方金c向李b、方a支付了325,000元的报酬,方a虽否认收到,但承认已经与金b、李b二人共同用于玩乐,应认定其已收到。李c还单独给了金b5千万韩元,金b在出具收条时,写清楚了该款是作为金b为取得D大厦长期租赁权及接手B公司所作贡献的代价,该代价即为金b应得的居间报酬。至于方a是否得到该费用,系原告、金b、李b三人内部事务,况且方a、李b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金b出面处理与韩方公司的事务,金b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方a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a向被告交运站报告了李a、金b有承租D大厦的意向,但因李a、金b无力承租D大厦,原告方a此项居间行为不成,其不能要求得到居间报酬,只能要求被告交运站支付为居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李a、金b与被告交运站就D大厦整体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并为之发起成立了B公司后,即享有一定权益,C公司受让B公司的股权而成为上述权益的承受人,进而与被告交运站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租赁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房屋租赁行为实际上只发生一次,只是原告方a介绍的李a、金b没有能力全面履行,只能另找他人替代。原告方a所谓两次居间,其第二次是会同金b、李b为李a、金b寻找托盘人的居间活动。原告方a介绍的李a、金b虽最终未能与被告交运站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原告方a因此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交运站应当支付。为此,原告方a与被告交运站达成了相关费用的协议,上述协议发生在租赁合同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之后,现在被告交运站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方a再要求被告交运站支付其他费用,实为不诚信。原告方a要讨要第二次的居间报酬,也不应向本案两被告主张。综上,原告方a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原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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