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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8时许,滑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在滑县X镇X街机械厂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状(另行处理)等人阻拦拆除车辆。刘某某站在违法建筑前,手持砖头威胁执法人员,不让拆除违法建筑,致使拆除工作严重受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在执法队员拆除违法建筑时,自己拿砖头阻拦的事实。(2)证人高XX、刘XX、祝X、马XX、周XX、王XX、尚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暴力妨害执法队拆除违法建筑的经过,证人之间的证明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3)城关派出所证明。(4)滑县城市管理局证明。(5)执法队员的行政执法证。(6)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城市是人们生存和居住的环境,每个居民都有义务保持它的整洁和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乱堆乱建,政府授权城管部门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乱堆乱建,在收到责令其整改的通知后,不但不及时改正,反而在执法队员前去拆除时以暴力相阻碍,故其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暴力威胁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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