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帆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信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培勤、陈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7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帆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以及地上附属的办公楼、仓库、门卫房、变压器、地磅、围墙等。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等,其中约定被告每半年付原告工资(实为地上设施租赁费)x元。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2009年下半年场地租赁费即玉米x斤;原告工资(实为地上设施租赁费)更未如期支付,2009年6月1日的一笔仅支付7500元,2010年1月1日的一笔分文未付。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2月对被告发函,将解除合同的决定函告被告并督促其履行所有下余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场地也未交出原告设施,且未履行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2、判令被告从其租用原告的场地上搬出;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办公楼、仓库、门卫房、变压器、地磅、围墙等交付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即玉米x斤;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实为地上设施租赁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以现已进入2010年下半年,被告仍继续使用场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止,参照《土地转租合同书》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地上设施租赁费,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止,参照《土地转租合同书》按下半年每月2750斤小麦、上半年每月2750斤玉米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
信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约定江帆公司42亩土地,含办公楼、门卫房、变压器、地磅、围墙转租给信达公司使用,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费不得变动,如有变动江帆公司自愿包赔信达公司违约金x元,并聘请其负责人高俊理、陈某某为公司职工。2008年7月6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面积不是42亩而是30亩,按30亩支付土地租金;办公楼、门卫房、变压器、地磅、围墙由信达公司无偿使用27年;聘请的高俊理、陈某某为公司职工必须按时上班,参加信达公司的上班考核,否则信达公司有权停发其工资。后在合同履行中江帆公司违反约定,对2009年下半年的土地租赁费即玉米x斤经催促不领取,信达公司于2010年1月2日将租赁费交给虞城县司法局刘店司法所,委托司法所通知其领取,江帆公司推脱不领。至于工资,由于二人没有按时上班和参加考核,按约定信达公司有权停发其工资。另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工资待遇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010年2月19日双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协商解除了《土地转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并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作了约定,由江帆公司支付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x元,信达公司在江帆公司付清款后一年内将场内所有东西搬清。据此江帆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江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江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江帆公司针对信达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观点是一致的;2、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是虚假的,信达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应否搬出场地并交付地上设施,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2、信达公司请求江帆公司按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x元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5日《土地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2、江帆公司委托律师对证人卢某某、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言,证明①《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内容系被告擅自添加;②每半年x元无论是工资还是地上设施租赁费被告已承诺支付;③信达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执笔代原告写了《委托书》。3、2009年元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王某某执笔书写,其内容说明了高俊理、陈某某不再出面参与事务也无需上班,《土地转租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已经废止。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决定函告被告。5、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2010年2月19日所谓合同签订日前后十多天时间内高俊理、陈某某没有与王某某通过电话。
信达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5日《土地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将土地租金直接付给原告、违约金是x元并约定聘请高俊理、陈某某负责安全保卫。2、2008年7月6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地租金按30亩计算,办公楼、仓库、地磅等系无偿使用,原告二人必须按时上班,否则被告方有权停发工资。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曾通知原告领取租金。4、虞城县司法局刘店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3。5、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江帆公司应支付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x元,信达公司在一年内全部搬出。
信达公司对江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中土地实为30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是事实,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并未接到授权委托书,王某某书写只是代笔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话通话单不能证明双方的负责人没有见面,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江帆公司对信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09年元月5日以后结算对象变更为卢都华。对证据2《补充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七条内容只有“甲方工资乙方不得拖欠”,此后的内容是被告擅自添加的,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3和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完全系虚假合同,从未与其签订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是江帆公司的真实意思。同时申请对该《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
依据江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上“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0年7月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1、甲方为“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复写字迹之前。3、不能确定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另外,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乙方“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印文与其同部位复写字迹系先复写后盖印的正常顺序,与鉴定印文检验结果相反。
江帆公司和信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对江帆公司和信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判断分析认证如下:江帆公司和信达公司分别所举证据1即《土地转租合同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江帆公司的证据4和信达公司的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江帆公司所举证据2即卢某某、丁某某二人的证言,该二位证人所作的陈某客观真实,对其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江帆公司所举证据3即2009年元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江帆公司委托卢都华处理与信达公司的一切事务,高俊理、陈某某二人不再出面,该委托书由信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执笔,证人丁某某鉴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江帆公司委托卢都华与信达公司就地租金及二人的工资进行结算,高俊理、陈某某二人不再负责信达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江帆公司所举证据5即话单证明了高俊理、陈某某二人在2010年2月份没有与信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通过电话。本院对信达公司所举证据2即《补充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地租金按30亩计算、办公楼等由信达公司无偿使用,该证据的第七条部分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原告证据3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信达公司所举证据5是2010年2月19日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处与双方证据1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不相吻合,无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上“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5日江帆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江帆公司土地42亩,含办公楼、变压器、地磅、门卫房等租给信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35年6月1日,租赁费为每亩每年550斤小麦和550斤玉米,兑现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30日,有江帆公司在信达公司监督下付给村X组代表;在租赁期间租赁费不得变动抬高,否则应包赔乙方(信达公司)损失x元;同时约定乙方聘请高俊理、陈某某二人为治安员,负责安全保卫等工作,月工资每人1250元,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分二次付清,由陈某某领取。2008年7月6日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对2008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面积不是42亩而是30亩,按30亩土地面积支付地租金,价格仍按原合同执行;办公楼、仓库、地磅等由乙方无偿使用;该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是“甲方工资乙方不得拖欠,但甲方二人按时上班,参加乙方公司上班考核,如甲方不按时上班乙方有权停发甲方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元月5日江帆公司就土地租金、工资与信达公司结算事宜委托卢都华全权代理,处理一切事务,高俊理、陈某某二人不再出面,信达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并执笔书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达公司支付江帆公司2009年度工资7500元,2009年下半年场地租赁费即玉米x斤信达公司催促领取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日委托虞城县司法局刘店司法所通知陈某某领取,陈某款不够未领,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月23日江帆公司委托律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信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江帆公司与信达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8年5月25日所达成的《土地转租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合《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订立的土地转租合同成立后,信达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江帆公司土地租金,后来又将土地租金委托虞城县司法局刘店司法所给付,信达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信达公司支付给高俊理和陈某某二人的是工资或者是地上设施租赁费,由于约定不明确,双方的理解有分歧,在该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能认定信达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江帆公司以信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函信达公司决定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信达公司辩称双方已在2010年2月19日协商解除合同,但信达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是以江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为前提的,故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每半年领取的是工资还是地上设施租赁费的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江帆公司,其目的是收取租金;承租人为信达公司,其目的是获得出租物的使用权。江帆公司收取的租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地转租的租金(也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场地使用费),这部分租金按照双方的约定由江帆公司在信达公司的监督下支付第三人(即原出租土地的村X组代表);另一部分是以支付高俊理、陈某某工资形式表现出来的场内地上设施租赁费。信达公司称场内设施是无偿使用,高俊理和陈某某二人没有上班,不应支付二人的工资。本院认为,1、《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地上设施办公楼、地磅等由信达公司无偿使用不符合江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江帆公司出租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将获得的土地租金支付给了原来出租土地的村X组,场内设施由信达公司无偿使用,那么江帆公司将出租物租赁给信达公司没有取得任何收益,不能实现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2、江帆公司委托卢某某给信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高俊理、陈某某二人“不再出面”,每半年x元均由卢都华代理结算。该款无论高俊理、陈某某二人是否上班信达公司均予以给付,至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但甲方二人按时上班,参加乙方公司上班考核,如甲方不按时上班乙方有权停发甲方工资”的内容对江帆公司而言不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该x元的性质不是高、陈某人的工资,而是地上设施租赁费。3、信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甲方(指江帆公司)不按此合同退还(包赔)给乙方(指信达公司)上述款项,或者违约此合同,乙方用甲方该退给(包赔)乙方的肆拾陆万捌仟陆佰壹拾伍元顶替(顶清)甲方贰拾年叁拾亩土地租金及场内设施费用……”,据此也可以说明信达公司应支付江帆公司的地上设施的费用。因为双方订立的《土地转租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涉及场内地上设施费用,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里信达公司所称的场内设施费用指的就是向高、陈某人支付的工资。4、《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工资部分有改动现象,不能据此作为不支付高、陈某人工资的依据。双方约定的每半年x元不是工资而实为地上设施租赁费,信达公司应当给付江帆公司地上设施租赁费x元(2009年6月1日7500元、2010年1月1日x元)。
三、关于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信达公司要求江帆公司支付x元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以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为据,江帆公司对该《合同书》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书上“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甲方为“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复写字迹之前。3、不能确定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甲方“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另外,该《合同书》复写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乙方“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印文与其同部位复写字迹系先复写后盖印的正常顺序,与鉴定印文检验结果相反。根据该鉴定结论的第1、2项,说明了“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没有签订合同书时已经盖在了空白合同书上,形成了“先印后字”的时序,而“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先字后印”的正常时序,两枚印章在该合同书上形成印文的时序不同,根据通常的习惯,签订合同的印章均系先字后印的正常顺序,但是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书上形成的印文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习惯。依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2010年2月19日的《合同书》是不成立的,也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信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信达公司要求江帆公司支付x元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江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江帆公司所提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江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江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帆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与信达公司的解除合同合法及请求依法责令信达公司搬出场地并交付地上设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应当给付江帆公司地上设施租赁费x元和2009年下半年场地租赁费x斤玉米(或按价折款)。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场地租赁费即玉米x斤(或按价折款)和地上设施租赁费x元。
二、驳回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0元,反诉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省虞城县江帆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由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