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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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某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9月份,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陈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约定某公司向陈某租赁钢管、扣某、套管,租杂费为每月到月后三天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欠费的0.30%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某签订后,陈某及时向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钢管、扣某、套管,但某公司却未及时依约支付租杂费。为此,陈某于2009年6月份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略)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某公司对2009年7月1日之后新产生的租杂费,截至2010年9月30日尚有x.66元未支付,另有x.50米钢管、4684只扣某、3870只套管未返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6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某公司返还钢管x.50米、扣某4684只、套管3870只,同时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30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起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某约定继续计算)。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陈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16日经(略)人民法院调解之后,某公司已将相关租赁物全部返还给了陈某,也没有再拖欠租杂费;二、涉案租赁合某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三、某公司的中厦广场工程项目根本未用到如此多的钢管、扣某等;四、某公司已返还了所有的租赁物,故陈某再起诉已涉嫌合某诈骗,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开办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某1份,用以证明双方以书面合某形式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2.(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陈某与某公司曾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租赁合某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的事实;

3.收料单、暂存单各5份,用以证明(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件经法院调解之后,某公司已向陈某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某上更改了很多的数据,包括装车费、押金等均作了更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调解协议第二项中的钢管数量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某公司租用的陈某的钢管、扣某等物已全部返还,该组证据上的还料人处的签字人陈某会系某公司中厦广场项目部的员工。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2010)浙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中厦广场工程项目已向徐云良租用了钢管x.90米、扣某x只,向张炳丁租用了钢管x.90米、扣某x只的事实,这还不包括某公司已返还给徐云良、张炳丁的钢管、扣某,进而证明某公司中厦广场工程项目根本就不需要陈某如此多的钢管、扣某。

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当初(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时,某公司对租用陈某的钢管、扣某、套管的事实及数量并无异议。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陈某提交的证据1,在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陈某诉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中,陈某亦已提交,在该案中某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合某上部分数据虽有涂改,但涂改后的数据基本上是有利于某公司的,且某公司亦可提供自己持有的那份租赁合某来予以比对,但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2,系由本院依法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亦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证据3,显然系有利于某公司的证据,还料签字人亦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不予确认,实属不该,基于有利被告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公司如认为已向陈某返还了本案所涉全部租赁物,依法应举证加以证明。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2010)浙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确认某公司中厦广场工程项目建设中租用了徐云良、张炳丁的钢管、扣某等物,但这并不能排除该工程项目建设中另向他人租用了钢管、扣某等物,况且某公司租用陈某的钢管、扣某等物的事实已为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公司中厦广场项目部与陈某开办的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某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某、套管,钢管、扣某、套管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12元/米/天、0.008元/只/天、0.008元/只/天,钢管、扣某损坏或灭失的赔偿单价分别为15元/米、4.50元/只,10公分、20公分、30公分的套管损坏或灭失的赔偿单价分别为4元/只、5.50元/只、6.50元/只,租金及装卸、运某、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即某租赁站)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即某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某签订后,某租赁站及时按要求向某公司提供了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某公司亦委派专人予以了签收。后因某公司拖欠租杂费,陈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陈某租杂费、违约金、诉讼费损失等合某69万元,并确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某公司继续租赁陈某的x.10米钢管、x只扣某、4479只套管,租杂费等事项按原租赁合某继续执行。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向某租赁站返还了部分钢管、扣某、套管,现尚余钢管x.50米、扣某4684只、套管3870只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按约提供了钢管、扣某等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而某公司却未按照合某约定如期付清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的租金及装卸、运某、修理等产生的杂费,为追索某公司所拖欠的租杂费,陈某曾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在2009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租杂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已调解解决,并确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某公司继续租赁陈某的x.10米钢管、x只扣某、4479只套管,租杂费等事项按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执行。可见,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继续租赁陈某的钢管、扣某等物的事实及数量均是清楚无疑的,现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推翻这一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某公司对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数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是否已向陈某返还了本案所涉全部租赁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公司称已向陈某返还了本案所涉全部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返还了本案所涉全部租赁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陈某在本案庭审中所作的某公司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自认,某公司尚应承担返还钢管x.50米、扣某4684只、套管3870只的义务,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并应支付不能返还之前所产生的租金。为避免某公司长期负担租金,且陈某亦提出了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鉴于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定套管的具体规格,现某公司未返还的3870只套管的具体规格亦难以查清,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涉案合某约定的10公分、20公分、30公分的套管中的最低赔偿单价即4元/只作为本案所涉套管不能返还的赔偿单价。

因某公司未按照合某约定如期付清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的租金及装卸、运某、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已构成违约,涉案合某中在“违约责任”项下已对双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陈某有权依照合某约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如确需判处违约金,某公司亦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告陈某的损失,该标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本院酌情确定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继续租赁陈某的钢管、扣某等物的事实清楚,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亦可确定,某公司违反合某约定未及时向陈某支付租杂费,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陈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因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返还本案所涉全部租赁物,故某公司指控陈某涉嫌合某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杂费x.66元(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该期限之前返还的,则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按合某约定继续计算,即钢管、扣某、套管的租金分别以0.0156元/米/天、0.0104元/只/天、0.0104元/只/天计算);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违约金x.43元(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9年7月1日起各月度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

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钢管x.50米、扣某4684只、套管3870只,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钢管15元/米、扣某4.50元/只、套管4元/只的价格赔偿给原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194.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某8114.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7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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