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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6日晚,胡××、杨××(二人已判刑)开着三轮车窜至社旗县X乡X街种子公司楼下,将王×种子门市部卷闸门撬开,进入王×的门市部,后又从王×的店中进入刘××的店中,将王×、刘××的玉米种、棉花种、小麦种及刘××门市部存放的现金3500元盗走。后将盗窃的种子拉到社旗县X乡X路口王××粮食收购点和陈××家中存放。后胡××让被告人付某某为其介绍买主,付某某在明知该种子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积极为胡××联系买主,后经付某某介绍,胡××将其中的价值3100元种子以1600元价格卖给社旗县经销种子的个体商户赵××(另案处理)。付某某从中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胡××、杨××、赵××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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