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某与同村的贾某利因本村砖窑厂的承包发生纠纷,贾某利于1997年9月19日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贾某利一起以贾某利的名义向被告投标承包该砖窑厂,并以x元承包费中标。后原告和贾某利向被告实际交纳承包款x元。1997年2月11日,原告和贾某利开始承包(未签订承包协议)。同年5月底,贾某利因故退出合伙承包砖窑厂。6月10日,经会计贾某和贾某利、原告核算,确认贾某利的投资款为x.90元。扣除贾某利经手赊出的砖款外,原告尚需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x.90元。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贾某某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利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14日,该院作出(199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扣留、提取原告贾某某的各项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明显的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x.9元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改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贾某利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以自己系职务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村委会,行使的是追偿权,与1997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贾某利合伙承包砖厂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贾某利退出承包后,由贾某某一人承包,故对于贾某利的投资,在核算后由贾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现本案中贾某某又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实质是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该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其起诉村委会行使的是追偿权,但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贾某某本人也认可,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支付完毕,故上诉人提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