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周某某之妻,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1时许,原审第三人何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汝城县X乡X村(X007线27KM+50M)路段将两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文撞倒,周某文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故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第三人何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向两被上诉人共支付了赔偿款x元。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何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2日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某甲人民币x元,该款限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某甲。
二、原审第三人何某乙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某甲人民币x元,该款限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某甲。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第三人何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担。
四、三方当事人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五、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