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抓获暂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5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及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王XX同张海涛(另案处理)二人与吴富立、李某雷酒后到遂平县X镇X街“西苑快餐”店吃饭。在该饭店门口,与酒后过来吃饭的李某某相遇,因李某某对王XX、张海涛进行辱骂,王XX、张海涛二人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XX、吴XX、冯XX、孙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XX的年龄证明、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抓获的证明材料及同案人张海涛在逃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与他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无法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王XX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