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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玉玲,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03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鲁x低速货车在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麻口道班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先英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先英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4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01月06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的鲁x低速货车作出经范价定损[2012]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总值为721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原告刘某的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21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的鲁x低速货车未按照规定年审,存在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是刘某生,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即使赔偿亦应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为鲁x低速货车实际车主。

2、保险单一份。

证明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险种。

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7210元。

评估费票据一份。

证明评估费用为4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按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数额5000元确定原告车损。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一份。

证明投保人为刘某生,并已告知免责事由。

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该车存在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上述证据经原告刘某质证,原告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已生效的(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刘某为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鲁x低速货车在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麻口道班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先英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先英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4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先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01月06日,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的鲁x低速货车作出范价定损[2012]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总值为721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原告刘某为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刘某生为鲁x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刘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做为鲁x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故应享有相应保险利益。原告刘某的鲁x低速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车辆隔审属于免责事由,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并送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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