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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同本村村民陈玉枝等人在同村村民李明志家东侧小树林打麻将,16时许,在王某到李明志(婆兄)家解手时,趁李明志家无人之机溜进堂屋西间卧室,盗走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失主李明志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李X、李X、李XX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失主李明志的弟媳,两家系近亲属关系,李明志及其家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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