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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0年6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刘小四、邓俊启(均已判刑)、齐某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遂平县V]岈山镇X村冯岗村民冯云家,乘冯家人熟睡之机,将冯家喂养的三头耕牛盗走,总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小四、邓俊启、齐某才的供述,失主刘X、冯X的陈述,证人冯德X、冯XX、荣X、冯X、尹XX、张XX、宋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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